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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木中与许宏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木中,许宏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832号原告:何木中,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瑞安市。被告:许宏发,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平阳县。原告何木中与被告许宏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宏发支付货款28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木中从事布匹批发生意,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以来被告许宏发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并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28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被告许宏发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向公安部门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木中布行销售单原件共16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称其提供证据3中有一张销售单金额为1839元系被告雇佣的工人钱仁定签字,因无证据证明签字人钱仁定与被告的关系,故原告表示撤回该部分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撤回由钱仁定签字的销售单,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2618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61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诉讼中,原告将由钱仁定签字销售单部分的货款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木中货款26189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 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