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蒋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涛,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4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蒋涛在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58克),被民警现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为0.32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蒋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民警挡获被告人邓某某时扣押了其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董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书证,被告人邓某某、蒋涛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蒋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蒋涛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其本次犯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涛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蒋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0.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诚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