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遂宁市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758号原告:遂宁市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固街遂宁花园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郑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明,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10日,住遂宁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遂宁市。原告遂宁市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兴物业)与被告郭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兴物业的诉讼代理人刘超全、魏永明、被告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兴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0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御景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xx号业主,建筑面积114.62平方米。原告自该小区交房开始即为该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至今,期间与建设单位及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御景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该小区物业服务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原告进场服务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小区绝大多数积极履行付费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付物业服务费33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郭刚辩称,对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迟迟未与被告就被告租用的仓库货物被淹一事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刚系北兴.御景山2栋2单元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2平方米。2010年4月29日,该小区建设单位四川北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北兴.御景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御景山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双方约定“对高层住宅按1.2元每月每平方米(含电梯运行、年检费、二次供水运行费)”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28日,御景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北兴物业签订了《御景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御景山业主委员会正式聘用原告北兴物业为御景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对高层住宅按1.2元每月每平方米(含电梯运行、年检费、二次供水运行费)”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郭刚欠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3302元。本院认为,原告北兴物业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其与四川北兴实业有限公司、御景山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兴.御景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御景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北兴物业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郭刚“因仓库被淹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辩解理由,系原、被告之间因租赁而发生的纠纷,其不能作为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但被告郭刚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郭刚未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0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春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