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守成与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祥义、刘峰、陈守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成,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祥义,刘峰,陈守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095号原告:陈守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淑芳,原告母亲,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铁南新城鑫德综合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身份证号为×××,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浑江区东兴街。被告:董祥义,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守成诉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开发公司)、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建设公司)、董祥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董祥义申请,追加刘峰、陈守凯为本案被告,本院原审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祥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守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德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康复费用5万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生活护理等待康复治疗终结评残后确定,诉讼费、评残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鉴定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189.80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41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59.52元、误工费76087元、伤残赔偿金464356元、生活护理费714700元、精神赔偿金2万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326809.32元。关于残疾器具费及更换次数周期等费用待购买残疾器具后按实际费用及遵医嘱另行主张。放弃原来主张的康复费用5万元,仍要求被告鑫德建设公司、鑫德开发公司和董祥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受雇于董祥义,为董祥义从第一被告处承包的铁南新城小区7号楼刷涂料。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楼房二楼楼梯井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而且楼道又黑,导致原告摔入楼梯井中受伤。如今原告虽已出院,但需康复治疗,故诉至法院,被告鑫德开发公司未出庭。被告鑫德建设公司辩称:据其了解,原告陈守成系刘峰、陈守凯所雇用人员,应依法向其实际雇主主张赔偿,而不应向鑫德建设公司主张。且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回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身体伤害的事实,向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早上到工地看活儿时,因内急跑到7号楼2单元里面,擅自越过一楼电梯井的防护栏杆解手,踩空遮盖电梯井的模板掉入电梯井底坑摔伤。原告所述二楼电梯井处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楼道黑是不真实的。原告是从一楼电梯井、而非二楼电梯井处掉下的。原告就是为了解手,找一处封闭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因此才冒险钻进一楼电梯井,导致悲剧的发生。当时一大早上,原告只是去看活儿,并没有干活儿,更谈不上吊运工具到楼盖。即使是上楼,其所走楼梯和电梯井也是对应的,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方向,之间有三米多远的距离,地面均是水泥毛坯,也不存在滑倒坠入电梯井的可能性。原告出具的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众口一词,如出一辙,全部语句完全相同,明显存在相互串通,编造事实向法庭作伪证的嫌疑,且证人与原告相熟,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有瑕疵,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请求法庭认真调查原告上楼时是如何滑倒,怎样滑行到相隔几米远电梯井并坠入其中的过程。原告是其雇主刘峰、陈守凯找去干活儿的,受伤当天早上还没有开始施工,只是去看活儿,即使原告上楼不慎滑倒,也应当是倒在楼梯口。故其掉入电梯井内完全是个人重大过错导致,应对其自身过错导致损伤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依据,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级别鉴定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鉴定,其它相关费用及医疗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原告如何摔伤的过程,请法院依法传唤原告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并陈述或由人民法院到现场时行质询,申请人民法院到原告摔伤现场实地查看。被告董祥义辩称:原告并非是其所雇用人员,应依法向实际雇主刘峰、陈守凯主张赔偿责任。2014年5月,董祥义欲承揽鑫德开发公司开发的鑫德南郡A区7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因为该公司对外发包工程需要承包方提供施工资质,故董祥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后经中间人张国文介绍刘峰和陈守凯想清包7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当时董祥义同意承包到该项外墙涂料工程后,可能清包给刘峰、陈守凯组织的人施工。2014年5月22日早上,刘峰和陈守凯领人到工地看活儿,为清包外墙涂料工程做准备,原告是刘峰和陈守凯找去看活儿的雇员,其因为早上内急进入设有栏杆的电梯井内解手,踩空落入电梯井内摔伤,而不是其所陈述的因为工作原因摔伤。董祥义既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回避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实际雇主刘峰及陈守凯,向董祥义主张赔偿是错误的,损害了董祥义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回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身体伤害的事实,将法律责任转嫁到董祥义身上,证据明显不足,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外墙涂料承包人(包清工)刘峰及陈守凯所雇用劳务人员,其主张受雇于董祥义没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过程中,而是早上到工地看活儿时因内急跑到7号楼2单元里面,擅自冒失越过一楼电梯井的防护栏杆解手,踩空遮盖电梯井的模板掉入电梯井底坑摔伤。原告所述二楼电梯井处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楼道黑是不真实的,原告是从一楼电梯井处掉下的,与其陈述的从二楼电梯井处掉下完全不符,与事实相矛盾。原告就是为了解手,找一处封闭、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因此才冒险钻进一楼电梯井,导致悲剧的发生。当时一大早上原告只是去看活儿,并没有干活,更谈不上吊运工具到楼盖。即使原告是上楼,那其所走楼梯与电梯井是相对应的,分别处于不同的两个方向,之间有三米多远的距离,地面均是水泥毛坯地面,也不存在滑倒坠入电梯井的可能性。原告出具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众口一词,如出一辙,全部语句完全相同,明显存在相互串通,编造事实向法庭作伪证的嫌疑,且证人与原告相熟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内容存有瑕疵,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请求法庭认真调查原告在上楼时是如何滑倒,怎样滑行到相隔几米远电梯井并坠入电梯井内的过程。原告是其雇主刘峰、陈守凯找去干活儿的,其受伤当天早上还没有开始施工,即使原告上楼不慎滑倒,也应当是倒在楼梯口,其掉入电梯井内完全是其个人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应对其自身过错导致损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董祥义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其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其对自身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实际雇主刘峰和陈守凯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其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另事发时董祥义没有承揽下7号楼的工程,也没有办完工商登记,事发之后也没有实际承揽7号楼的工程。被告刘峰辩称:本案应属工伤赔偿范围,原告是在第一被告开发的、第二被告承建的铁南新城小区7号楼受伤的,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单位为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二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将该案列为健康权纠纷,案由错误,本案不是简单的雇佣关系,而是特殊行业的劳动关系,即刘峰在本案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被告陈守凯辩称:其与原告等人系搭档干活儿的工友,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其和原告等人是去工地干活儿,不是去看活儿。其是通过刘峰联系的去干活儿,而不是通过张国文联系的,干活儿挣的钱都平均分配。当天已经把工具放入吊盘后,是董祥义协调的塔吊向上吊装。在(2014)浑民一初字494号案件中,鑫德开发公司一方到庭的证人其某某。当时原告摔伤处的楼梯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工友中有人到事故现场用手机拍照,董祥义把手机抢去,删除了照片。事发当天下午,唐某某、邱某某还把工具和底漆吊装到楼上,是董祥义协调的塔吊,第二天是李鑫和王某某去粉刷的底漆,他们干了3、4天。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白山市中心医院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产生伙食补助费2600元。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产生护理费3100元。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地点(楼梯井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5、(2014)浑民一初字第494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一份,笔录中有证人唐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当庭作证内容,该三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情况。6、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疗项目取钢板,花费医疗费15268.60元。7、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门诊费913.20元,挂号费8元。8、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出诊费2400元。9、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17元。10、护理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取钢板)二级护理18天。1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营养期限90日。1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系工友,一起为被告董祥义工作。其与李鑫、唐某某、邱某某在一起干活,从事外墙粉刷,由董祥义给付工资,交到陈守凯、刘峰处,再由他俩把钱分给大家,大家均分工资。被告鑫德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垫付1万元,鑫德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病历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原告证据11所要证明的伤残程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反映鑫德南郡7号楼二单元内电梯井的周边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工友有利害关系,各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过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票据上记载的住院天数和出院诊断书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不一致;对证据7、9均有异议,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中没有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的字样,因此再到上级医院复查和检查所产生医疗费、交通费鑫德公司均不认可;对证据8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诊费出具有异议,不是正规含税发票,只是普通收据,因在鉴定过程中已支付了鉴定费用,依法不应再支付其他额外的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护理证明体现的护理天数二级为18天,三级护理为5天与原告所举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存在矛盾;对证据11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评残等级明显过高,护理级别的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也明显过高,护理级别的鉴定与原告治疗手术医院出具的病例、护理证明等不同,对原告进行实际救治治疗的医院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出具的护理证明并记载于病案中,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病案记载的内容作出鉴定,因此被告鑫德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内容不予认可,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该证言没有证实原告陈守成受伤的事实过程,为此在本次庭审中被告鑫德公司要询问原告及代理人几个问题,请法官准许。被告董祥义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病历中均明显伤情为压缩性,据此医学判断落地位置应为臀部,且其他位置没有明显骨骼伤害,但需明确矿业集团医院住院实际为24天;对证据3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应为24天;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因此不能证明系案发地的实际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全部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要求到上级医院复查的医嘱,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9鉴定费没有异议,出诊费被告不清楚其性质,不予认可;对证据10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依据;对证据11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残等级过高;对证据12证人证言有异议,其关键位置的回答有意规避,并且工资额自己都无法说清,违背常理,因此其真实性被告有异议,鉴于证人无法说明实质问题,要求原告出庭说明,如无法出庭请说明理由。被告刘峰、陈守凯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鑫德建设公司举证: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鑫德建设公司已从被告鑫德开发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鑫德南郡7号楼,两公司主体资质和施工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2、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楼房的电梯井的门口与楼梯是相对应的,之间距离3米以上。该证据是2014年7月30日上一个案件交换完证据后,针对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被告鑫德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录制,录制时正在安装电梯,二楼的防护措施仍未拆除,一楼电梯井门口虽然已经拆除,仍有拆除痕迹,原告陈述不真实。3、唐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和缪树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电梯井有防护措施以及参与救治原告的过程,证人姚某乙出庭。4、白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庭审笔录一份五页,证明本案被告刘峰、陈守凯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事实。5、证人姚某甲出庭证实:我以前给被告鑫德建设打工,是他们公司的劳务。我给鑫德打工期间,鑫德南郡A区7号楼电梯井有防护,具体的防护就是电梯井有一米高左右用木方拦堵的,电梯井门口木方以下是空的,没有遮挡,电梯井里用两根架子管支撑的,上面平铺的建筑模板,模板胶合板的,架子管外端用水泥沙袋压着。原告掉进去的时候我没看到,但是有人喊有人掉电梯井了,我打的120。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在4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德开发公司和董祥义均未提出该工程发包的事宜,而董祥义在开庭时承认其是承包开发公司的工程,我方认为开发公司和建设公司是恶意串通行为,开发公司逃避责任,我方认为合同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所以光盘中的内容(楼梯井的情况)不能确切反映事故当时的楼梯井是否有防护措施。被告刘峰、陈守凯以及原告的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楼梯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所以该证据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2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该两位证人在当时庭审中均陈述,其是负责维护电梯口安全的,因此该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他们是在为开脱自己责任,为自己作证,证言是虚假的。他们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刘峰、陈守凯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证人与被告鑫德建设有利害关系,证人称是负责维护电梯口安全的,证人的证言显然是为自己开脱责任,属于为自己作证,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所举的证据4体现的内容是矛盾的。被告董祥义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峰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董祥义在承揽涉案工程时没有施工资质,系个人承揽;对证据2有异议,该光盘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影像资料,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地点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和警示牌,录像中的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后安装的;对证据3有异议,意见同证据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证实的防护措施不能证明是事发地的电梯井,证人没有亲眼看到陈守成掉落的过程。被告陈守凯质证:证据1-4同刘峰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证人证实在电梯井看到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董祥义举证:1、同原告证据5,证明被告刘峰、陈守凯通过494号案件证人张国文介绍准备向董祥义承揽涉案工程;2、董祥义2014年5月26日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董祥义2014年5月22日时没有承揽到涉案工程;3、原告挂号费收据2张、住院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费用均由董祥义支付完毕;4、银行交易记录两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5、2014年5月22日白山市八道江区日出日落表复印件两份及天气情况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当天八道江区的日出时间为4时零8分,天气情况为晴,因此视线清楚,事发现场状况能够观察清楚,结合今日上午勘查现场的情况可以说明原告绝不是失足坠落,而是故意或重大过错;6、2016年9月7日原告身体状况录像及录像截取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并非一级,与鉴定报告描述的伤情不符。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清楚,我们不在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董祥义没有承揽到涉案工程,且该证据能证明董祥义在承包该工程时没有合法资质,因此工程发包方应与董祥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疗费用票据中有原告自己垫付的1万元;对证据5、6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鑫德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峰质证:对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494号案件审理的事实没有经过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张某某494号案件中的证言,本案是发回重审,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证据2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3、4不清楚,证据5、6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守凯质证:同刘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峰、陈守凯举证:没有证据提交。经询问原告父亲陈升阳,其认可董祥义为原告垫付白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8486.90元,另有无票据款项2000元,为原告垫付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50000元,另有请专家的无票据款项8000元。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效力较高,经审核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确认其拍摄地点、时间,故不予采信。证据5、12,经核实(2014)浑民一初字第494号案件2014年8月12日唐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三人当庭证言,关于原告受伤部分发现如下情况:事发时唐某某在楼外,并不清楚原告掉落的具体经过。邱某某在证言中称“2014年5月份,我与原告、陈守凯、刘峰、王某某、李鑫、唐某某一起在铁南新城干活,我与王某某、原告上楼,原告走在后面,我们发现原告不见,我和王某某继续上楼,途中王某某接到电话,说原告受伤了,我和王某某就下楼了”、“鑫德?证人,原告掉下去的过程你是否看到?:没有看到,只听到声音”、“鑫德?证人,你上楼听到声音时,你已经走到几楼了?你上楼时手里拿的什么东西?原告手里拿的是什么?: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拿的坐板、木桶等工具。原告应该也是拿的这些东西”。王某某在证言中称“原代?证人,陈述下原告摔倒的过程和结果?:我们一起往楼上走,谈话过程中,原告被绊了一下,电梯门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就掉下去了”、“原代?证人,你们发现原告掉下去之后,你们是怎么做的?:我以为原告跟我开玩笑,喊他也没有声音,我就坐在原地等他,过了几分钟,工地工友喊我们说有人掉下去了,是下面干活的人喊得我们,具体是谁不清楚”、“鑫德?证人,原告掉下去的过程你是否看到?:我看到了,我们大约上到二楼时,因为地上有杂物,原告被绊倒后直接掉进电梯口”、“鑫德?证人,当时还有其他人在现场吗?:有邱某某,我们一直在一起”、“董祥义?证人,原告掉入你是亲眼所见还是接到别人电话知道的?:我和邱某某在原处等待,后来别人上楼喊的我们,这才知道原告掉到地下室了。没有接到电话”、“董祥义?证人,你们上楼是否带有工具?:就我拿了一把刷子,原告什么也没拿,其他工具用吊车吊上来”。从以上内容可看出,邱某某和王某某就原告掉落原因、经过、原告是否持有工具以及如何得知原告掉落的陈述均有所不同甚至相互矛盾,故就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7、8、9、10、11,系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出具,均因原告治疗、鉴定而实际发生或形成,经审核均予以采信。被告鑫德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中标通知书已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公章,证明性较强。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远在本案事发时间之前,且工程已实际进行,中标通知书和该合同可相互印证,基本排除为规避责任而伪造之嫌,经审核予以采信。证据2,通过观看该视听资料,可基本得知事发处楼梯和电梯井之间的距离和相对位置,以及二楼电梯口处设有防护栏、一楼电梯口处有已拆除防护栏后的痕迹等内容,但该防护栏在事发时是否已安装并无法确认,该证据仅可作为了解案发地情况的参照,就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5,唐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本院经论证不予采信;证人姚某甲和缪某某的书面证言除落款处签名外均系打印,内容高度一致,甚至其中证人的自然情况均完全相同,且该二人系从鑫德建设公司处承揽工程人员,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更有力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二人的书面和当庭证言效力较低,不予采信。证据4,本系原告交换证据时提交,出具证言的证人有某某(2014)浑民一初字第494号案件庭审时到庭,应以其到庭陈述为准。另该四份书面证言在该案庭审时原告未作为证据提供,即使提交,其证实内容高度一致,并不排除有引导和串通之嫌,不予采信。证据4,仲裁时庭审笔录(2015年2月10日9时至11时)中刘峰和陈守凯的陈述、以及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经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董祥义提供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2014)浑民一初字第494号案件庭审中证实董祥义、刘峰、陈守凯达成协议时其未在场,故协议内容其并非直接得知,该证言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取得与董祥义是否承揽工程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不予采信。证据3、4,陈守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作为天气的记录不能据此认定陈守成系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错,经审核不予采信。证据6,该视频系远景拍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2日,鑫德建设公司中标鑫德开发公司发包的铁南新城A、C区A1、A2、A3、A5、A6、A12号及A7(地下室)、A11(地下室)住宅楼项目。董祥义从鑫德建设公司处承揽7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后,又欲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峰、陈守凯及唐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李鑫、陈守成等人。2014年5月22日,董祥义和刘峰、陈守凯等人到达7号楼下,陈守成、邱某某、王某某三人从2单元楼梯上楼过程中,陈守成掉入电梯井内,当即被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董祥义支付了医疗费10486.90元(其中2000元无票据),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棘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左胸外伤、脾脏、胰腺损伤”。5月24日转入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6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7363.30元,原告家庭支付了7363.30元,董祥义支付了50000元,另有8000元请专家费用(无票据)由董祥义支付。二级护理25天,诊断为“腰椎(L1、L2)骨折合并不完全截瘫术后”,期间行腰椎后路椎板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后髂翼取骨、打压植骨术。2015年1月14日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支出医疗费921.20元、来回交通费402元。2015年7月22日又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8月13日出院,二级护理1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5268.60元。原告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种类、型号、更换次数及周期及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912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守成此次损伤主要造成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合并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1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守成存在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合并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陈守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的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被鉴定人陈守成的残疾辅助器具需配备轮椅,其费用可按医疗器具商店中的中档费用予以保护,其型号、更换次数及周期参照医疗器具商店意见。因此次鉴定原告被收取鉴定费3300元、案件出诊费2400元。原告就该鉴定意见的第四项、董祥义就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予以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董祥义自认从鑫德建设公司处承揽工程。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陈守成已经是成年人,其作为成年人,到陌生环境中从事工作,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就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比例酌定为30%。鑫德建设公司与董祥义并无共同过错,二者应分别按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鑫德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对于施工场地未能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5%。董祥义无资质承揽工程,对于陈守成等提供劳务人员未能尽提示危险和管理义务,责任比例酌定为35%。没有证据表明刘峰和陈守凯为领工人员,对于陈守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董祥义、鑫德建设公司主张陈守成未构成一级伤残,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陈守成诉请确定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2040元、误工费64149.36元(依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124.08×517=64149.36)、住院期间护理费5335.44元(依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计算,124.08×43=5335.44)、定残后的护理费518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T31147-2014)》确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依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2385元计算,32385×20×80%=518160)、交通费为462元(其中去长春检查402元、三次住院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49=4900)、营养费9000元(100×90=9000)、残疾赔偿金464356.40元(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计算,23217.82×20=464356.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1184103.20元。鑫德建设公司应赔偿给陈守×××.12元(1184103.20×35%=414436.12),董祥义亦应赔偿此数,剔除其前期已支付的68486.90元,尚应赔偿给陈守×××.22元。刘峰、陈守凯、鑫德开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陈守成各项损失414436.12元;二、董祥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陈守成各项损失345949.22元;三、驳回陈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2元,由陈守成负担2736元,由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6元,由董祥义负担6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清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