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朝霞、李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朝霞,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李朝霞,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静,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再审申请人李朝霞因与被申请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冀0527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朝霞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且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由���本案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本人未到庭,事后才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理会申请人的申请,径直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庭审后第二天2016年11月25日就已作出一审判决,但申请人在2016年11月27日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时,办案法官却只字未提已作出判决,未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判决书。之后,申请人及代理人曾多次找过办案法官沟通案情,办案法官也同样从未向申请人及代理人直接送达判决书,反而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致使申请人一直未实际收到判决书。当申请人得知判决书内容时,已过上诉期,一审的做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答辩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李朝霞与周学郁��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李朝霞、周学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被申请人李静借款,出借人李静与借款人李朝霞、周学郁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李静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2日分两次向周学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为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李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朝霞、周学郁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527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李朝霞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和电话,以EMS邮寄的方式送达判决书。2016年12月5日,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是“收件人外出,电话无人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朝霞与周学郁向被申请人李静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朝霞与周学郁应当偿还李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原审中,本院按照受送达人李朝霞自己提供并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李朝霞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李朝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朝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桂林审 判 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