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658号原告:李永胜,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志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胜与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芜湖六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晶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皆有原告李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被告芜湖六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六院支付原告李永胜剩余工程款36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0年7月4日及2000年8月11日签订了《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和《沥青防腐防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永胜承包被告芜湖六院的屋面防水工程和门诊楼屋面防腐防潮工程的施工。原告李永胜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0年9月8日被告芜湖六院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最终造价为157879元。但被告芜湖六院仅支付了121879元,尚欠余款3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芜湖六院辩称:1、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应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李永胜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芜湖六院并无过错,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永胜提交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沥青防腐防潮施工合同》、《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芜湖六院将案涉工程委托给原告李永胜施工,且已向原告李永胜本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芜湖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楼及门面房屋面防水、防腐防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为157879元,且被告芜湖六院签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永胜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芜湖六院原副院长,原告李永胜承包芜湖六院工程事宜由其经手审批,之所以工程款汇至芜湖市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贵兴经营部)是因为单位后来规定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故让原告委托贵兴经营部,并出具委托其将工程款支付给贵兴经营部的委托书,通过贵兴经营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李永胜每年都来芜湖六院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该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及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对象为原告李永胜,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芜湖六院提供的芜湖市红十字医院记账凭证,标明会计科目为“个人:贵兴(李永胜)”,能够证明案涉部分工程款通过芜湖市金建材经营部的账号支付给原告李永胜,本院对该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转账申请单、徽商银行进账单、支付凭证,能够证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芜湖红十字医院陆续将部分案涉工程款汇至芜湖市金建材经营部,本院仅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由本院结合其它事实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4日,芜湖红十字医院(后更名为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原告李永胜、案外人中建七局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十字医院将其屋面防水工程委托给原告李永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米24元(压条费另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先付25000元,尾款待工程验收后付清。付工程款时需中建七局开出付款委托书,红十字医院方可付款。合同末尾,红十字医院在建设单位一栏盖章,承包单位由原告李永胜签字,总包单位一栏有中建七局盖章。2000年8月11日,芜湖红十字医院与原告李永胜又签订一份《沥青防腐防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永胜承包红十字医院门诊楼的屋面防腐防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层每平米17元,三层每平米15元,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9000元,施工过程中支付15000元,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合同末尾,建设单位一栏有芜湖红十字医院盖章,负责人王苏洪签字,经办人胡某签字,承包单位一栏为原告李永胜本人签字。原告李永胜如约完成上述施工任务。2010年9月8日,芜湖红十字医院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根据中建七局提供的工程造价决算单等材料,审计产生《芜湖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楼及门面房屋面防水、防腐防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一份,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57879元,芜湖红十字医院在建设单位一栏签章认可,中建七局在施工单位一栏签章认可。后被告芜湖六院陆续将部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李永胜本人,或通过芜湖市金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李永胜,已付工程款共计121879元,尚欠余款36000元未付。原告李永胜每年向被告主张该欠付款项皆未果。另查明,2013年3月8日,芜湖红十字医院更名为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芜湖六院辩称《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总包单位为中建七局,且付工程款时需中建七局开出付款委托书,被告方可付款,故本案适格原告系中建七局而非原告李永胜。经查,该份合同主文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系红十字医院委托原告李永胜施工,合同末尾处建设单位由红十字医院盖章,原告李永胜在承包单位处签字,中建七局仅在总包单位处签章,合同中对总包、分包事项并无明确约定,仅凭该份合同不能认定系被告芜湖六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再由中建七局转包给原告李永胜,且案涉工程由原告李永胜施工完毕,被告芜湖六院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李永胜,故应认定被告芜湖六院直接将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永胜施工。案涉另一份合同即《沥青防腐防潮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直接签订,亦应认定被告芜湖六院直接将防腐防潮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永胜进行施工。虽然原告李永胜不具备施工资质致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永胜作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系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和适格原告。至于合同所载中建七局开具的付款委托书,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债权本身并无影响,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其亦未提供证据付款时要求原告提供了中建七局的付款委托书。现案涉债务已历时久远,被告芜湖六院及中建七局人事变动较大,情势已经变更,要求中建七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再清偿案涉债务并不现实,仅因缺乏无实质关联的第三方出具的委托书致使案涉债务多年未得到清偿,亦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对被告芜湖六院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芜湖六院应将欠付工程款36000元(被告认可的审计工程款157879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21879元)如数支付给原告李永胜,故对原告李永胜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金3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李永胜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36000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8日(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芜湖六院辩称其并无过错,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确实约定了中建七局出具付款委托书作为付款条件,现依据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确定被告芜湖六院在无中建七局付款委托书的情况下亦应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芜湖六院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李永胜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芜湖六院辩称本案纠纷已过2年诉讼时效,但被告芜湖六院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经办人,其原副院长胡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原告李永胜每年都向被告芜湖六院主张其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胜欠付工程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胜的其他诉讼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李永胜承担150元,由被告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3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诚书 记 员 闫 杨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