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恒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778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501室。负责人:许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99号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金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媛,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根,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杭州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星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飞、被告恒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媛、X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711.90元;2、支付违约金,按上述所欠工程款从2017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与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的《博邑郡B幢同层排水、给水材料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B工程)、《博邑郡A幢同层排水、给水材料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A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时代大道与滨康路交叉口,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上工程款的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乙方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甲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帐并确认,对帐确认后28日内,在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违约款项后(如有),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材料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导致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对B工程进行了结算,2016年11月22日对A工程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B工程合同金额1564476元,结算价1826103元,已付款1095132.65元,未付款730970.35元,预留质保金5%,应付款为639665.20元。A工程合同金额为1897783元,结算价2021802元,已付款1326000元,未付款695802元,预留质保金5%,应付款为594711.90元。两工程合计应支付价款1234377.10元,原告按要求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应付款金额的材料发票,但被告至2017年5月23日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尚余294711.90元未按约支付。被告恒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涉案工程自2016年10月底交付后,至今一直处于保修期内,由于原告设计严重不合理,施工质量差,频频发生一系列质量问题,已有超过90户业主进行投诉,原告在获知上述问题后未及时安排人员抢修或推卸责任不予抢修,导致业主怨声载道情绪激动,在此情形下由该项目的物业公司负责抢修,并花去的费用近34万多,原告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还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有权扣留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公司资金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结算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并同意对保修费用另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余款294711.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程款294711.90元。二、被告杭州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就上述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05元,由被告杭州恒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