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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康芜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芜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戴含华,尹利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芜茗,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7054J。法定代表人:马朝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洸、刘天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含华,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利秋,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上诉人康芜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戴含华、尹利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芜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劲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洸、刘天庆及被上诉人戴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芜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匡华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抵押房屋原属匡华萃所有,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明确约定:三年内,匡华萃享有回购权,并且该房屋至今仍由匡华萃占用和使用。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同匡华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后匡华萃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未被原审法院允许。故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康芜茗的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第三人康芜茗账户,原告并无过错,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康芜茗,基于合同相对性,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康芜茗清偿”。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贷款目的和去向。上诉人属于低保户,无资格也无必要向银行借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帮戴含华夫妻的忙。抵押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实际上是匡华萃用房屋抵债给戴含华,且房屋至今仍由匡华萃占用使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用于泰和县佳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周转”,实际上将借款汇入了戴含华个人账户,并由戴含华支配使用,上诉人并未使用该借款。银行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戴含华夫妻使用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康芜茗在我行借款,用其名下的房产做了抵押。二、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戴含华、尹利秋及案外人匡华萃之间的纠纷跟本案无关。三、针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的程序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就是上诉人借款并做了抵押,到期后我行要求还款。戴含华辩称,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康芜茗的前夫借了我一笔钱,他们两夫妻是离婚不离家,上诉人贷款是为了还我的钱,到目前为止也还没有还清。匡华萃也欠了我30多万元,匡华萃把房子卖给了康芜茗,康芜茗贷款还我的钱,到目前为止匡华萃还欠我几万元钱。尹利秋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康芜茗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701.75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康芜茗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康芜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康芜茗向原告授信贷款额度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再7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6月22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用被告康芜茗所有的坐落在泰和县澄江镇中湖塘房产(房权证号为:泰房字第××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权利价值为1005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5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康芜茗发放了借款700000元,并将该款支付到了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戴含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芜茗仅归还过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701.75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芜茗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康芜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康芜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701.75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康芜茗之间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对被告康芜茗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芜茗辩称本案贷款实际支付到了第三人戴含华账上,应由第三人戴含华、尹利秋归还贷款本息;第三人戴含华辩称与本案无关联,贷款转到其账户系与被告存在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康芜茗的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第三人戴含华账户,原告并无过错,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康芜茗,基于合同相对性,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康芜茗清偿;至于被告康芜茗与第三人戴含华、尹利秋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置评,被告康芜茗可另案主张。第三人尹利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康芜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701.75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对被告康芜茗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坐落在泰和县澄江镇中湖塘房产(房权证号为:泰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0837元,由被告康芜茗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芜茗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抵押房屋原属匡华萃所有,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约定匡华萃三年内享有回购权,且该房屋至今仍由匡华萃占用和使用,本案处理结果同匡华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匡华萃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匡华萃已将房产过户给上诉人,其对本案抵押房产已不再享有物权,故本案审理结果同匡华萃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用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匡华萃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与案外人匡华萃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贷款目的和去向,借款实际汇入了原审第三人戴含华个人账户,并由戴含华、尹利秋夫妻支配使用,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上诉人康芜茗,借款亦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发放至原审第三人戴含华账户,被上诉人在发放借款的过程中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判令借款本息应由上诉人康芜茗清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康芜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上诉人康芜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