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樟娟与浙江省上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樟娟,浙江省上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4民初4898号原告:冯樟娟,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浙江省上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路1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2000042043。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董事长。原告冯樟娟与被告浙江省上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冯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的股权,发还原告百分之十的股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12月份到上虞县化建公司工作,并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公司以借调的形式派原告到越秀路机电设备公司协助工作。1999年3月23日,公司实行企业改制,2006年2月8日改制完成。改制后企业名称由上虞市机电设备公司变更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身份也进行了置换。原告身份置换补偿金转为股本金投入到新设立的公司,即被告公司。200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股权证,股本金额340000元,同时与被告第二届股东会监事会签订了股权委托书。2002年12月原告完成了公司委派在越秀路机电公司分店的工作,回到公司后,公司以没有事情为由要求原告在家。2002年开始,原告到公司领取每月工资,没有领取股份分红,2009年公司将原告的股权改到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名下,称办理了股权变更,不再个人持有股权证。2003年,原告向公司请求分红,被拒。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被告浙江省上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名称与客观情况不符,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樟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晨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