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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瑞平与张有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平,张有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558号原告:杜瑞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师,。原告杜瑞平诉被告张有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永生、被告张有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月包车钱1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车牌号为客运捷达出租车一辆,并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车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承包费为每年43800元,每月月底支付365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之子张敏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拒绝按照租车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修理车辆,而且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截止现在已欠4个月承包费。被告张有师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但不同意给付14600元的包车钱,因发生交通事故修车修了4个月,被告没有驾驶车辆,修车的地方也是原告指定的。且被告已经给了原告4个月的承包费,从2016年9月10日开始到2016年12月1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有师向原告杜瑞平承包了客运捷达出租车,租期为一年,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3800元,每月付3650元,月底付清;在承包期内如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由被告张有师全部负责,被告张有师自身因意外事故身亡、受伤或致残,原告杜瑞平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责任均由被告张有师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有师自理。2016年12月11日,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18日蒙AYD1**客运捷达出租车在内修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协议,原告杜瑞平依约向原告张有师交付了车辆,被告张有师应当依约向原告杜瑞平交付承包费。被告张有师在承包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修理车辆三个零8天,被告张有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杜瑞平给付承包费11923元(3650元/月×3月+3650元÷30日×8日)。被告张有师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瑞平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的依法支持;原告杜瑞平请求被告张有师向其支付4个月包车钱1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1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瑞平与被告张有师签订的《租车协议》。二、被告张有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瑞平车辆承包费11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被告张有师负担68元,原告杜瑞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宇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