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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军耀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嘉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军耀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嘉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04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军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嘉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军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嘉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40,0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嘉星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到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贤贵审 判 员  周向阳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