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邱秀玲与麦杰坚、杨锡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玲,麦杰坚,杨锡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447号原告:邱秀玲,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麦杰坚,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杨锡汉,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原告邱秀玲诉被告杨锡汉、麦杰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秀玲,被告麦杰坚、杨锡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玲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13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8省道121公里+950米路段时与被告杨锡汉驾驶的搭载原告、郑嘉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麦杰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锡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发生医疗费36324.86元,被告麦杰坚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杨锡汉支付了10700元医疗费,出院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希望判如所请。被告麦杰坚辩称,如果事故属实,那我没有意见,另外我要求查看当时事故监控,我的车是否与被告杨锡汉的车发生碰撞以及被告杨锡汉是否酒驾。被告杨锡汉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谈恋爱,2017年2月17日原告要求我搭载原告以及郑嘉祥从乐昌去乳源玩,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要负全部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麦杰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该车辆未购买保险)行驶至248省道121公里950米路段白土螺村路口左转弯往韶关市方向行驶时,与从乐昌市方向往韶关市方向行驶杨锡汉驾驶搭载邱秀玲、郑嘉祥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秀玲、郑嘉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麦杰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杨锡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乘车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秀玲、郑嘉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中段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预防感冒。2、不适随诊。3、休息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护理一人直至患者可生活自理,再次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用去医疗费36324.86元,期间被告杨锡汉支付了原告1070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居民,无固定收入。而两被告的车辆亦无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麦杰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优先赔偿。因本次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25元(保留整数);2、误工费,原告属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37684.30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其误工天数为318天(住院18天+全休10个月),即37684.30元/年÷365天=103元(保留整数)×318=32754元;3、护理费,原告出院诊断: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需护理一人直至患者可生活自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什么时候可生活自理,因此,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等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0天。加上住院天数18天,共计48天。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较妥,即48天×100元=4800元;4、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举证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5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1229元。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麦杰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麦杰坚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3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3625元其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两被告按责任承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误工费3275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元,即合计37604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麦杰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锡汉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按责任划分,被告麦杰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锡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麦杰坚承担部分为:37604元+10000元+(43625元×70%)=78141.5元。被告杨锡汉承担部分为43625元×30%=13087.5元,扣减杨锡汉已经支付的10700元,则杨锡汉尚应赔偿23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杰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78141.5元给原告邱秀玲。二、限被告杨锡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387.5元给原告邱秀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7元,由原告邱秀玲负担181元,被告麦杰坚负担1081元,被告杨锡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付明初书 记 员 赵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