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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郑星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郑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3行审81号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校场东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陆福根,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郑星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2016年8月15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市监处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市监处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桐市监处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