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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启林、李腾方等与吴秋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林,李腾方,吴秋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64号原告:钟启林,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李腾方,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古县,被告:吴秋根,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曹开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钟启林、李腾方诉被告吴秋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4日,本案依法由本院黄红担任审判长,由助理审判员邹玉婷、熊冯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林、李腾方、被告吴秋根的代理人曹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启林、李腾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4月15日,江西启航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6172部队“公寓楼”工程,被告作为江西启航建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负责人,受其总公司的委托,与96172部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合伙承建该工程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该工程项目入股,占股份比例50%,负责合伙财务,原告钟启林、李腾方分别出资24万元和8万元,占合伙比例50%,负责具体施工事务。该工程于2013年春节前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一直由被告掌控,迟迟不分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利润分配达成共识,形成了《二炮96172部队干部公寓楼结算清单》。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之前付款5万元给原告,2015年12月再付款5万元给原告,2016年6月之前付40580元给原告。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根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97条、108条之规定,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分期付款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65580元;并支付工程款501160元本金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3538.19元的1/2,即31769.10元,以上共计197349.1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到期应付款5万元至实际支付时止期间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秋根辩称:对原告所提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与依据,双方合伙账目已经清结,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的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施工合同5页,证明江西启航建筑公司承接96172部队新增公寓工程,证明被告代表江西启航公司与二部队签订合同;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为江西启航建筑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负责人,且组织机构代码为56628556-X;4、授权委托书,证明江西启航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授权刘秋生96172部队新增公寓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主体项目施工及原材料的采购;5、结算单,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对合伙事务产生的李锐大城市,工程利润确认为501160元;该款由被告保管,原告占利润的50%,被告一人占50%,减少支出费8万元也应分配;6、领条,证明被告性96172部队领取5万元,属于应分利润;7、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8、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9、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拿了总金额的5%给被告,证明人为刘秋生,原来的工程合伙人,证明账上还有35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工程利润确认为501160元无异议,但是减少支出费8万元有异议;对证据6领条本代理人具体不清楚;证据7、8是原告单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依据的是结算清单,那么结算清单应该就是双方对合伙财务的确认,原告所述在80000元之外还有16000元是双方没有确认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应该以2015年2月13日的结算清单为准;对证据9该份证据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了该账目是刘秋生推断出来的不是一个事实这只是刘秋生单方面的一个判断。两原告的股份是在刘秋生名下的,刘秋生是合伙人之一,所以两原告是没有授权的,而且账目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已经算清楚了,原告起诉的基础是结算清单,所以才提前诉讼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与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96172部队出具的关于补发的证明,证明我们在2015年9月7日收到补开发票要求的通知,我们在2015年8月10日完税工程;2、2015年8月3日开发单位票据,账目价值701739的发票;3、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证明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在竣工后承担了五年的质保期,五年内该工程的质保金不应分配双方在产生新的支出;4、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在2015年进行了财务结算;5、承诺书,证明两原告对合伙产生的矛盾等到结算账目清楚之后再结账;6、两原告与吴秋根书面告知两份,证明合伙体账目混乱是刘秋生造成的;7、两原告朋友李道谋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新增的税不包含在结算清单成本内,结算利润是在交税前的利润。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该证据是我(钟启林)写的,当时吴秋根不承认我们是合伙人。对证据7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承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的质证意见以最后的结算清单为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太多,以结算清单予以计算更符合一般常规,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认系证明人刘秋生本人推断出来的,还是应该以结算清单为准,对此证据认证同上,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承认系其写的,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7为录音资料因原告不认可,且录音资料中的证明人未出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江西启航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6172部队“公寓楼”工程,被告作为江西启航建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负责人,受其总公司的委托,与96172部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吴秋根与原告达成合伙承建该工程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该工程项目入股,占股份比例50%,负责合伙财务,原告钟启林、李腾方分别出资24万元和8万元,占合伙比例50%,负责具体施工事务。该工程于2013年春节前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一直由被告吴秋根掌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利润分配达成共识,双方在《二炮96172部队公寓楼工地股东结账财务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利润重新结算,形成了《二炮96172部队干部公寓楼结算清单》。按照2015年2月13日《二炮96172部队干部公寓楼结算清单》的约定,盈利总计币501160元(其中吴秋根250580元,钟启林125290元、李腾芳125290元),被告吴秋根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钟启林、李腾芳15万元;付外账所得利润8万元整,按二人分配吴秋根4万、钟启林2万、李腾方2万。被告吴秋根于2015年6月之前付款5万元给两原告,2015年12月再付款5万元给两原告,2016年6月之前付清余款给两原告。2015年2月13日《二炮96172部队公寓楼工地股东结账财务清单》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2015年5月10日96172部队向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根据部队财务整改的要求,原开具的收据,需补开发票,补开发票所需税金,按工程造价的规定,由我部承担工程造价(7017965.71元)的3.47%,其余由贵公司承担……”。被告开具发票并缴纳435113.88元税款后,要求原告按合伙比例承担相应的税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分期付款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65580元;并支付工程款501160元本金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3538.19元的1/2,即31769.10元,以上共计197349.1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到期应付款5万元至实际支付时止期间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参与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015年元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利润分配达成共识,双方在《二炮96172部队公寓楼工地股东结账财务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当日也写下承诺书,约定因刘秋生原因所产生的利润,如有情况发生再调整,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调整利润,约定2014年底被告支付原告钟启林、李腾方15万元,该款于2015年2月18日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余款140580元双方另约定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再付5万元,2016年6月前付清40580元。2015年2月13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及支付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再无新的证据即新的利润产生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履行。原告李腾方庭审中陈述对2015年2月13日《二炮96172部队公寓楼工地股东结账财务清单》数额不认可,但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实际上对2015年2月13日《二炮96172部队公寓楼工地股东结账财务清单》予以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1、工程的总利润为多少?结算清单中第七项:“付外账所得利润8万元整,按二人分配吴秋根4万、钟启林2万、李腾方2万。”该8万元账外利润是否系包括在总盈利501160元中?通过结算清单中账目的计算可以看出盈利总计币为501160元,其中两原告占一半为250580元。被告在农历腊月28日支付15万元给两原告,则两原告还剩(250580元-150000元)=100580元,而结算清单的第八项约定:两原告的余款为140580元。则该余款就包括了第七项约定的账外利润(100580元+40000元)=140580元。即该工程的盈利总计币501160元没有包括这个账外所得利润。总盈利应该为两原告主张的581160元。根据该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被告目前还需要支付给两原告的钱为140580元。2、原告提供的被告吴秋根签名的支付5万元红砖款凭证复印件(原告证据6)是否属于需要分配的金额?庭审查明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外,该证据的落款时间2012年8月30日。而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该笔金额是否属于应计入盈利的金额,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金额属于应予计入结算的总盈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96172部队干部公寓楼税金原告是否应该承担的问题及双方应承担税金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96172部队干部公寓楼,该工程完工后依法应当缴纳相应的税费。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二炮96172部队公寓楼工地股东结账财务清单》,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172部队依照军队财务整改的要求,向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补开发票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补开发票,且通知中约定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人民解放军96172部队分担的税金比例,部队承担3.47%,其余由贵公司承担。表明至少在2015年5月10日前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其要承担税费的金额,应该属于无法提前扣缴的部分,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税金系其结算前就已经提前扣除的,那么对于该笔税费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应不属于已扣缴的部分。又根据原被告约定合伙且合伙的股份为两原告占50%,被告占50%,则被告缴纳的税收两原告依法应按份承担50%,因此对两原告要求不应扣缴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96172部队的证明及《关于补开发票的通知》,结合税收发票。96172部队干部公寓楼工程造价为7017965.71元,实际缴税为435113.87元(207143.2元+3395.79元+220952.71元+3622.18元),96172部队承诺承担工程造价的3.47%即243523.41元(7017965.71元*3.47%)其余税费191590.46元(435113.87元-243523.41元)由原告承担95795.23元(191590.46元/2),被告承担95795.23元(191590.46元/2)。综上,本案被告按协议应支付原告140580元,扣除原告方应承担税金95795.23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方44784.77元。另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1160元本金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3538.19元的1/2,即31769.10元。首先,该笔总盈利只有50%属于两原告所有,且其中15万元已经在2015年2月18日之间付清给两原告,只剩下余款140580元未支付给两原告。其次根据庭审查明,该笔余款约定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6月前,而发生税金的通知是在该日期前,由于原被告之间因相应税金扣除与否产生支付余款金额的争执,被告方才未支付给两原告余款,对此140580元不因计算利息。对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项因庭审时原告方无法说明该笔金额是怎么计算,法庭释明为放弃该项诉请,原告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启林、李腾方合伙工程款44784.77元。二、驳回原告钟启林、李腾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吴秋根承担1000元,两原告共同承担3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代审判员  邹玉婷代审判员  熊冯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