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祁建风与被告王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风,王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490号原告:祁建风,女,住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住址同原告祁建风,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永华,女,住阳泉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洪城河一条街五号楼。负责人:王金恒,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建风与被告王永华、中财保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与被告王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被告中财保矿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入院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进行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3900.59元,以及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王永华驾驶其所有的晋CVXX**号小型越野车在矿务局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并在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的损害后果,2015年2月15日,市交警一大队事故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3日经贵院作出判决并予以赔偿。原告后于2017年1月3日再次入院进行了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5700.59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00.59元。被告王永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的标准较高,且没有明确医嘱要求原告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二次诉讼,不应支持。被告中财保矿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费用不应当赔偿。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及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是公交费用,而非汽车加油费用。精神抚慰金因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第二次不应重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祁建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历复印件12页、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三次接受手术治疗的情况,以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汽车加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护理人员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雇佣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建风无事故责任。(2016)晋03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就本次诉讼之前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且二被告也对该经济损失已经赔偿。被告王永华对原告祁建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仅提供了一名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然是原告仅雇佣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中财保矿区支公司对原告祁建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为汽车加油票据,而非公交费用,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永华、中财保矿区支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驾驶晋CV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阳泉市矿区苹果园小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祁建风相接触肇事,造成行人原告祁建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祁建风被送至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高血压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369.5元。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晋03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建风医疗费10000元、康复器具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5731.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505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建风医疗费250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共计人民币30505.38元。三、被告王永华一次性赔偿原告祁建风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祁建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原告祁建风后因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于2017年1月3日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手术,于同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费用5700.59元。2015年2月15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第2015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祁建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晋CV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王永华所有,其与被告中财保矿区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晋CV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祁建风住院治疗期间,由护理人员武某某进行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最低不得少于10000元,而被告中财保矿区支公司则坚持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369元,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永华驾驶机动车在居民住区内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行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建风无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从而进行了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行内固定术。原告本次入院接受的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术,显然与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具有延续性,即为基于同一侵权事实所造成的延续性侵权后果,两者之间亦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永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矿区支公司应在上述投保险种限额内对被告王永华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优先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祁建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合理部分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700.59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以及病历记录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由于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资质证明以及护理费用收据,故本院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即护理费用为2023.72元(36933元/年÷365天×20天×1人)。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未体现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接受手术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汽车加油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元(20天×4元/天)。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且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也对此权利进行了主张,并获得支持,本次诉讼又再次主张,显然属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再次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祁建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40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建风护理费2023.72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210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建风医疗费57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300.59。驳回原告祁建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怀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