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春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华,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丁,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曦,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华及辩护人丁丁、李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20时许,上地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被告人刘春华所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淀区柳浪家园4号楼的曦媛阳光美容会所内存在卖淫嫖娼嫌疑,后民警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在民警向被告人刘春华了解情况时,其对民警的工作不予配合,并在民警欲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时予以反抗,对民警实施抓挠,后被制服。被告人刘春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春华的供述,证人马某、闫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春华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一时情绪激动而致行为失控;其并非主动攻击民警,而是在挣脱抗拒民警执法时因动作幅度过大从而导致民警受伤,故犯罪情节轻微;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到案后一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春华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