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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5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59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缴获的赃物假冒“NIKE”、“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215双,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尹某某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某某撤回上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刑初5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锦权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