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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清秀与吴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清秀,吴道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877号原告:陆清秀,女,布依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马洪祖,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华,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何枢,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清秀诉被告吴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陆清秀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开始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或者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10月30日,下午17点2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右手、右前臂被机器压伤),随后被告安排人将原告送往东莞市桥���医院住院治疗,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陆泽高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形式转嫁给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又自己出钱到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费1056.6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400元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被告没有支付。出院医嘱:1、右腕部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前臂3个月内禁止旋转活动;2、慎防摔倒,每月可随诊一次;3、1年后视病情恢复拆除内固定。原告因家庭困难没有钱到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但是司法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后续的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2000元,这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7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陆清秀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陆清秀两处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为12000元”。受伤后��告一直不能干活,至今休息。需要向人民法院说明的是:1、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根据2015年5月4日颁布,2015年6月1日开始执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第三条:改革措施“(一)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的规定,在贵州省境内已经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的规定,按照贵州省的文件户籍性质统一为城镇居民,故原告选择按照原告住所地(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种费用共计127050元,明细为:1、残疾赔偿金20年×24579.64元/年×20%=98318.56元;2、司法鉴定费2640元;3、已经花去的门诊医疗费1056.6元;4、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指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5、误工费14.57月×3778元/月=55045元;6、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7、交通费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8天×100元/天-已经支付1400元=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1500元。因本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81500元×70%=1270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道华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亲戚关系。2015年10月18日,考虑到被答辩人年事已高且在家中无所事事,双方又系亲戚关系,答辩人便邀请其到答辩人位于惠城区××村的加工厂内上班。一、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次意外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30日下午17:30分许,在所有工人已经下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下擅自操作机器(答辩人此前已对其作出嘱咐,考虑到被答辩人年纪和工作能力问题,要求其不要去碰机器,应该交由专业的师傅操作),不慎被压伤。答辩人认为,该机器的操作一直是由其他专业的师傅进行操作的,并不属于被答辩人的约定的工作职责,被答辩人擅自操作机器,应当承担该次意外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答辩人的各���诉求不合法,请法庭酌情考虑合法合理部分。1、答辩人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意见是由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事前没有与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程序不合法。其次,答辩人对该意见书引用的鉴定标准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A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不合法。该国家标准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以及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答辩人认为,该国家标准应当先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国家标准依法作出。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纠纷,应当适用人身损害的国家标准对被答辩人的伤��进行评定。其次,该鉴定意见认定被答辩人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即使该鉴定意见结论真实性可以认可,也应该依照人身损害的计算方式计算伤残系数为11%,而不是晋升为9级。2、被答辩人的各项费用计算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的证明,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各项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户籍制度改革的问题,该意见属于行政规章,效力不等同于司法解释,即使被答辩人的户口性质不再属于农业户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年稳定收入的构成要件被答辩人也不能满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另补充,被告要求申请重新鉴��原告的伤残等级,在鉴定意见事由,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显然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的,被告认为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经由被告吴道华招用进入被告吴道华经营的位于惠城区××村的加工厂(未经依法登记)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远端闭合行粉碎性骨折;2、右第4掌骨头开放性骨折;3、右拇长伸肌腱断裂;4、右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5、右环指中节远端开放性骨折;6、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7、右环、小指指深屈肌腱断裂;8、右环小指桡、尺侧固有神经断裂。出院医嘱为:1、右腕部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前臂3个月内禁止旋转活动;2、慎防摔倒,每月我可随诊1次;3、1年后视病情恢复拆除内固定。原告进行上述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此外,原告称,被告还支付了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到桥头医院随诊,共产生门诊费用1056.6元人民币。另查,原告陆清秀因与被告吴道华、案外人惠城区潼湖镇亿达木制品厂关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5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陆清秀的起诉。又查,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清秀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清秀两处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为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40元。庭审时,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为减少争议,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11%计算。被告也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同意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两个拾级伤残标准计算。再查,2015年5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该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原告的户口本中户别显示为“家庭户”。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原、被告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雇请原告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本次伤害,被告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3:7为宜,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交通费500元(酌定);4、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误工费40786.66元(2800元/月÷30天×43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24579.64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075.20元(24579.64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伤残鉴定费2640元;以上各项合计122658.4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122658.46元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114658.46元损失的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70%即,80260.92元及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260.92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8686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清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6860.92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二、驳回原告陆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陆清秀负担505元,由被告吴道华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 记 员  赵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