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盛鑫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盛鑫联科技有限公司,周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295号原告:成都盛鑫联科技有限公司,男,1971年3月18日,汉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宋伯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显畅,系公司员工。被告:周瑜,男,1972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原告成都盛鑫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成都盛鑫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盛鑫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盛鑫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盛鑫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