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文波与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波,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754号原告:田文波,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3241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9号1幢1-2层。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田文波与被告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波,被告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6月未上班的工资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29日晚,原告在上班中由于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却以必须交满事故车辆份子钱为由,在2017年4月7日起不让原告上班,造成原告工资损失。被告涪陵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因2017年1月29日发生严重翻车事故,又于2017年3月5日出现一起严重交通违章行为一直未处理,且从2017年2月起欠交公司营业款,以上三个行为违反了公司《驾驶员奖惩制度》、《出租汽车营收管理制度》,应对其进行停工待岗学习。2017年4月7日,被告根据管理制度,给予原告停工待岗学习,待学习考试合格,即可恢复工作。但原告不接收被告待岗学习安排,拒交营业款,长时间不到公司报到。根据《待岗人员管理制度》第5条规定,待岗人员不按规定或拒绝公司安排,经通知仍不到公司报到的,超过7天的,公司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拒绝待岗学习,被告按管理规定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涪陵区法院起诉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现又诉求说被告不安排工作而造成收入损失,这是自相矛盾。原告在2017年4月至6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无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拒绝待岗学习,已是旷工行为,旷工达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原告每天向被告交纳固定营业款后的剩余营业款组成。2017年1月29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调整为机动驾驶员,其工作安排到2017年4月底。因被告要求原告按公司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损失,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拒交每天固定营业款,被告因此未向原告发放月基本工资。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公司各部门发出《关于田文波违规停工待岗学习的通知》,认为原告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根据公司《驾驶员奖惩制度》和《出租汽车营收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起停工待岗处理,并要求原告在停工后三天内交清所欠营业款和事故损失款,于4月10日到公司安全科报到接受安全学习(学习期间发放基本工资),经学习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当天,原告在公司安全科签名,但从2017年4月8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9000元,该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损失。另查明,被告《出租汽车营收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超过20天未交纳营运款的,公司有权停止其岗位工作,限期交纳。《待岗人员管理制度》第2条规定:待岗人员只享受公司的基本工资;第3条规定: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应每天按时到公司报到考勤,不得无故缺勤;第5条规定:待岗人员不按规定或拒绝公司安排的经通知仍不到公司报到的,超过7天的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停发其基本工资同时追究违约责任;《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规定:旷工超过三日者,公司按情况给予处理或视为自动离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驾驶员调度轮休表、关于田文波违规停工待岗学习的通知、出租汽车营收管理制度、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待岗人员管理制度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原告交纳固定营业款后的剩余营业款组成,剩余营业款实为原告的绩效工资,该部分绩效工资均在原告处。按照被告的劳动管理制度,在原告停工待岗学习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且在2017年4月7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4月7日后的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2017年4月1日至7日的营业款均在原告处,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绩效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文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