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啸天与秦付良、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啸天,秦付良,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267号原告:张啸天,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付良,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代码91371300595236003U1-1。负责人:刘增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啸天起诉被告秦付良、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啸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啸天诉称:2016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秦付良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福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945KM+450M处时撞到行人张啸天,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秦付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啸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240769.89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在事故中手机损坏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白蛋白票据一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花费情况;外购药白蛋白在长期医嘱单上有医嘱记录。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花费。证据6、物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苹果手机损失及评估花费。被告秦付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请求法院给我公司预留时间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对证据5三期期限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法院给我公司预留时间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评估的数额过高;评估花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证据4、5、6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7日23时许,秦付良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福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945KM+450M处时撞到行人张啸天,造成张啸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付良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啸天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77627.89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啸天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啸天外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啸天的手机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损失数额为4187元,花去评估费304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6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误工费16896.6元(180天×93.87元/天)、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0%*20年=23440元、交通费酌定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4187元、评估费304元。综上,张啸天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687.89元,伤残赔偿金54347.8元,财产损失为4491元,合计239526.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秦付良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啸天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啸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952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张啸天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敬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秋侠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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