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大专文化,“美团外卖”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曾因嫖娼,于2012年12月19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倪某在担任常州市金坛九九宾馆有限公司餐饮部收银员期间,利用收取餐饮费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宴会定金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多次挪用宴会定金79笔共计人民币227500元,用于网络游戏充值及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5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倪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收据登记表,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身为常州市金坛九九宾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餐饮部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的亲属能代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倪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