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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秀妹、林陈英等与李耀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妹,林陈英,李耀滔,李耀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557号原告:林秀妹,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陈英,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耀滔,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耀聪,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市辖区平乐下斜坡村**号。负责人: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秀妹、林陈英诉被告李耀滔、李耀聪、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李耀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秀妹24040.6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陈英146668.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林秀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陈英)沿X680线安铺往廉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680线北部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李耀滔驾驶沿北部湾大道由东往西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秀妹、林陈英共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秀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陈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两人分别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林秀妹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住院了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104.80元;原告林秀妹在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04.80元;2、误工费1965.81(按85.47元/天,住院23天为计);2、护理费5520元(按120元/天,住院23天,2人护理为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100元/天,住院23天为计);4、营养费1150元(按50元/天,住院23天为计);5、交通费1000元。6、摩托车总值损失费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4040.61元。原告林陈英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住院了32天,用去了医疗费37292.10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于2016年12月2日,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评估鉴定。2016年12月3日,并作出鉴定意见书。1.评定被鉴定人林陈英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X(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林陈英后续拆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林陈英2016年8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因此,原告在该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292.10元;2、误工费2735.04元(按85.47元/天,住院32天为计);3、护理费21600元(按1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90天,2人护理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100元/天,住院32天为计);5、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90天为计);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2900元;8、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按13360.40元/年,赔偿20年,九级伤残为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6668.74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70709.35元;被告应赔偿给两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获解决。鉴于被告李耀滔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耀聪)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耀滔、李耀聪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耀滔、李耀聪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其诉状当中阐述,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林秀妹住院23天,林陈英住院32天是错误的,根据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林秀妹住院22天,林陈英住院3l天,因此被答辩入韵阐述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答辩人不予认可。(一)被答辩人对医疗费的计算不准确,应当减除答辩人已支付的费用。(二)被答辩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算有误,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应当依据本案事实重新进行计算。l、被答辩人林秀妹所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78.93元/天、误工时间22天计算。被答辩人林陈英因年满62岁,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能享受误工费,其所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请求按2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记载,被答辩人伤情不重,能够自理,1人护理足够,根本不需要2人护理,请求法院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同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资料核对,不能证明护理事实。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林陈英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不具客观、真实性,不应采纳,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3、交通费请求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被答辩人交通费没有凭据,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其交通费请求过高,应适当减少。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按被答辩人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5、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曰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被答辩人林陈英已年满62岁,赔偿年限为18年,起诉状按20年赔偿年限计算是错误的。根据被答辩入林陈英提供的病历分析,其伤残程度没有达到九级伤残,答辩人对广东正和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要求另行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被答辩入林陈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适当减少。8、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采纳。9、摩托车总值损失费请求不当,不应支持。理由:(1)被答辩人林秀妹不是涉案摩托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请求赔偿主体资格;(2)涉案摩托车辆的损失仅是理论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修理费用,依法不应支持。三、本案中答辩人车辆也有毁损,汽车修理费共10800元,应当与被答辩人经济损失折抵。四、答辩人李耀聪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才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发生以后,答辩人积极报警,联系医院,协助救护受伤者,配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两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多次找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却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这种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被答辩人受伤,亦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协商差距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并不是答辩人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既然被答辩人已提起诉讼,恳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计算三责险的赔付;案件中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林陈英:医疗费按发票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付;误工费,林陈英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1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85元一天,时间计算住院期间31天,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有两人护理,我方只认可单人护理;伙食费同意100元一天计住院时间31天;营养费50元过高,其他没有医嘱佐证,按30元每天计住院时间31天;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所以酌情赔付5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残疾金按9级计算,年限应按照19年,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我司承保的车并没有造成主要伤害,应按责任过错来分摊,应按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内固定拆除费用是8000元;林秀妹: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摊;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2天;护理费同意按85元一天计算住院天数22天;伙食费按100元一天计住院天数;营养费不同意,原告受伤轻微,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酌情认定300元;摩托车损失的价值,由于是汽车修理厂的发票,没有损失的照片等其他佐证,要求原告提供损失的依据再核算,由法院核实。超出交强险后,按责任计算原告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证据3医疗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证据4林陈英司法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据5林秀妹摩托车合格证、鉴定书,证明6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被告李耀滔、李耀聪提供的证据有:1、修车发票两张,2、两原告的明细清单,3、按金单7张,4、门诊费票据7张。被告李耀聪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时间;证据4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相关性有异议,鉴定的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期三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是未产生的费用,根据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应该是80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都有医嘱证明,出院后的出院证明的记录是好转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后期的护理及其营养的加强;证据5林秀妹的摩托车和鉴定书三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摩托车的发票等信息核实摩托车的真正价值,也没有损失的依据作为佐证核实车辆失去维修价值,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耀滔、李耀聪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被告的车辆不经过物价局的评估,无法确认被告车辆的修复价格;证据2、3由法院核实;证据4原告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耀滔、李耀聪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有异议;证据2、3、4三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林秀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陈英)沿X680线安铺往廉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680线北部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李耀滔驾驶沿北部湾大道由东往西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秀妹、林陈英共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秀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陈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秀妹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费173.3元(李耀聪垫付),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10104.8元,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林秀妹的摩托车经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陈英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费324.1元(李耀聪垫付),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住院31天,住院医疗费37292.1元,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2016年12月3日,林陈英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司法鉴定费2900元。林陈英,1955年10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被告李耀滔、李耀聪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后来没有按本院通知依时交纳鉴定费,作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处理。本院依法通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但鉴定人在开庭时提交函件表示鉴定人均因故无法出庭,申请延期作证或书面答复。庭审时,被告方均表示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李耀聪在医院支付按金4400元给林秀妹,支付按金2500元给林陈英。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李耀滔是被告李耀聪的雇员。被告李耀聪提交维修发票称其车辆损失10800元,另外称其车辆花去拖车费、保管费1000多元。本院认为:本院对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李耀滔是李耀聪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关于误工费。林秀妹的误工费按31195元/年计。林陈英因已超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二是关于住院天数。林秀妹的住院天数为22天,林陈英的为31天。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三是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住院二人护理并按每人120元/天计,本院予以支持,但林陈英出院后的护理应按一人计。四是关于营养费。林秀妹因达不到伤残,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林陈英的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可酌情按30元/天计算。五是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每人500元。六是关于林秀妹的车辆鉴定和林陈英的伤残等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表示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对鉴定予以认可。林陈英的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营养期计90天,护理期计90天。七是关于精神抚慰金。林陈英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八是关于李耀聪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停车费。由于原告及人寿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有异议,李耀聪的拖车费、停车费又没有提供有证据,同时李耀聪又没有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不作处理,李耀聪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林秀妹的合法损失以下:一、医疗费:1010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三、护理费:120元/天×22天×2人=5280元;四、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22天=1880.25元;五、交通费:500元。六、摩托车损失:2000元。林秀妹上述一到二项损失为12304.8元,三到五项损失为7660.25元,第六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林陈英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729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四、护理费:120元/天×31天×2人+120元/天×59天×1人=14520元;五、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19年×20%=50769.52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司法鉴定费:2900元。林陈英上述一到三项的损失为53092.1元,四到七项的损失为68789.52元,第八项损失为2900元。林秀妹第一到二项与林陈英第一到三项的损失由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根据双方的数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林秀妹分得1881.56元,林陈英分得8118.44元。林秀妹所得赔款及承担责任的结果为:1、林秀妹上述一到二项损失为12304.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881.56元,余款10423.2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承担30%即3126.97元;2、三到五项损失为7660.2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3、第六项损失为2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付林秀妹14668.78元。李耀聪为林秀妹垫付门诊费173.3元,林秀妹应承担70%即121.31元。林秀妹共应返还李耀聪4400元(垫付的按金)+121.31元=4521.31元,该款4521.31元应在人寿保险公司赔给林秀妹的款中扣减,由李耀聪与人寿保险公司处理,并为李耀聪所有。扣减后,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付给林秀妹14668.78元-4521.31元=10147.47元。林陈英所得赔款及承担责任的结果为:1、林陈英上述一到三项的损失为53092.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8118.44元,余款44973.6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承担30%即13492.1元;2、四到七项的损失为68789.5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3、第八项损失为2900元,由李耀聪赔偿30%即870元。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付林陈英90400.06元,李耀聪赔付林陈英870元。李耀聪为林陈英垫付门诊费324.1元,林陈英应承担70%即226.87元。林陈英共应返还李耀聪2500元(垫付的按金)+226.87元-870元-1209元(李耀聪应负担的受理费)=647.87元,该款647.87元应在人寿保险公司赔给林陈英的款中扣减,由李耀聪与人寿保险公司处理,并为李耀聪所有。扣减后,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付给林陈英90400.06元-647.87元=89752.19元。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秀妹10147.4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陈英89752.19元。三、驳回原告林秀妹、林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承担648元,被告李耀聪承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