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宪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宪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762号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元,男,汉族。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宪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被告李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宪元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38.28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东营区文汇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合同中对收费标准等作了约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李宪元辩称,原告应出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公示2014年起至今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说明半年来的1号楼卫生、治安及小区物业费交费情况、说明小区的车库和地下室的用途、大小便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及小区内经营摆摊情况等。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系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业主抗辩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同时以避免对业主自治机制和物业服务秩序造成破坏为原则。本案中,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宪元房屋所在文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提供的照片证实原告有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酌减10%为宜,计算为1114.41元(80.93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34个月×9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1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佳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