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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975邬成丰与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邵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975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熊良志,男,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华,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邬成丰与被告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及被告邵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丰诉称:被告邵文华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之前每月偿还利息人民币1500元,后在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4日先后四次偿还利息共人民币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文华辩称:虽然借条是50000元,但实际借款47000元。事实上在借款时,被告签订了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贷款公司。被告还款的账户是上海富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4日每次还款1500元,共计还款6000元。这600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实际被告还欠款41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成丰与被告邵文华系借贷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邵文华向原告邬成丰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邵文华打款本金47000元,被告邵文华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邵文华(身份证:)今借邬成丰(身份证:)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本人已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已收到贷款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并同意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之前每月还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2016年1月3日之前将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存入中国银行建湖东风支行的邵文华(账号:62×××40)。本人知晓若未按时全额存入,将会产生违约金,并同意一并偿还因此产生的罚息及违约金。特立此据,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邵文华2015.8.4.”。借款后原告邬成丰于2015年8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邵文华打款本金47000元。被告邵文华按借条上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4日每次还款1500元,共计还款6000元。后原告邬成丰多次向被告邵文华追要借款,被告邵文华拖延搪塞至今未还,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文华与原告邬成丰之间47000元本金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文华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据中对同意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之前每月还人民币15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系对借款本金外利息承担的约定,被告邵文华亦予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约定中超过法定利息不予支持,并对超出部分应予抵冲借款的本金。因双方对2016年11月3日后的利息未有明确的约定,可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华偿还原告邬成丰借款46623.48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邵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