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宝新、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宝新,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谢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宝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刚,山东建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鑫,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汉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军上诉人唐宝新因与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刚,被上诉人青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于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宝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建集团就唐宝新的劳务费与联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建集团、谢军、青建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军不仅是联众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也是青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一审仅认定谢军为联众公司的负责人是错误的。谢军在涉案工程中担任青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是很明显的,其多次在在建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上代表总包单位签字。同时,根据唐宝新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获得的证据—《王家官庄旧村改造1#、2#、3#、4#楼土建维修补偿协议》,谢军作为乙方代表在青建集团处签字,青建集团盖章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青建集团认可谢军作为其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一审仅认定谢军系联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青建集团作为联众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证明其财产与联众公司没有发生混同的举证责任,一审将青建集团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宝新是错误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青建集团作为联众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控制人,同时青建集团与联众公司的业务范围又有紧密联系,且有青建集团代替联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先例,唐宝新有理由怀疑青建集团和联众公司财产混同,青建集团滥用联众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拖欠唐宝新劳务费,侵害了唐宝新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联众公司的代理人对本案情况和自身公司信息一概不知,联众公司显系空壳公司,仅仅是青建集团逃避劳务费债务的工具而已。青建集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联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青建集团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联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唐宝新的诉讼请求。青建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唐宝新诉讼主体不适格,青建集团与唐宝新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青建集团作为王家官庄旧村改造项目总承包方,与分包单位联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青建集团只负责向联众公司结算劳务费,不具体聘用劳务工人,也不直接支付劳务报酬。青建集团没有义务向唐宝新支付劳务费,唐宝新的劳务费应依据合同向其所在的劳务公司主张,与青建集团无关。二、谢军的行为与青建集团无关。青建集团是王家官庄旧村改判项目总承包方,联众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谢军系联众公司驻王家官庄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谢军的行为只代表联众公司而不代表青建集团。唐宝新提到的维修协议,是青建集团与业主就维修事宜达成的协议,不是劳务合同。因青建集团是总包单位,联众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两个单位在同一项目中承担职责不同,但应就工程质量、工期等共同向业主负责。故,谢军在维修协议后加上个人签名只能代表谢军个人或联众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青建集团,不能以此类推谢军的行为由青建集团承担。谢军在2014年8月25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也已承认其是联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青建集团无关。三、不能依据青建集团代为支付行为臆测与联众公司财产发生混同。青建集团代发劳务费的背景是发包方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工人上访讨薪,为避免民工上访,青建集团作为总承包方代联众公司向部分工人支付劳务公司所欠劳务费,仅体现为代为支付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青建集团与唐宝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代付行为也符合国家政策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不能据此臆测青建集团与联众公司财产混同。另外,根据唐宝新出具的收据及谢军向唐宝新出具的劳务费明细,可以看出青建集团代付10万元劳务费后谢军不再欠唐宝新任何款项,唐宝新主张的劳务费应不存在。唐宝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众公司、谢军均未答辩。唐宝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建集团、联众公司、谢军支付劳务费6017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建集团、联众公司、谢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建集团系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安置区)1#、2#、3#、4#、7#及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青建集团承揽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联众公司,谢军系联众公司驻王家官庄工地项目经理,并组织唐宝新等人在该工程中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谢军为唐宝新出具结算单2份,拖欠劳务费701780元。2014年1月28日,青建集团代为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尚有劳务费60178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有:1、唐宝新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唐宝新的劳务费是否结清;3、青建集团、联众公司、谢军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从唐宝新与青建集团提交的有关证据看,无论是谢军出具劳务费结算单,还是青建集团的付款行为,相对人以及收款人代表均是唐宝新。因此,唐宝新在本案具有主体资格。关于焦点问题二。青建集团抗辩,在向唐宝新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后,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但是从青建集团提交的证据3看,该证据从形式上只能证明青建集团替联众公司向唐宝新支付了劳务费100000元,而不能证明劳务费已经结清,并且青建集团提交的证据4也没有唐宝新的签字。联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唐宝新结清劳务费。因此青建集团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青建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联众公司,谢军作为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唐宝新进行了工程劳务作业。因此,谢军作为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唐宝新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联众公司承担。青建集团与唐宝新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相对人,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唐宝新受谢军组织进行劳务作业,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联众公司承担。谢军、青建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唐宝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宝新劳务费6017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01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唐宝新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谢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唐宝新提交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表一份,证明青建集团主张不是联众公司唯一股东,但经查询发现是在2015年7月才变更,在此之前青建集团一直是联众公司的唯一股东。所以,青建集团要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王官庄旧村改造1#、2#、3#、4#楼土建维修补偿协议》,证明谢军作为乙方代表在青建集团处签字,青建集团盖章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青建集团认可谢军作为其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青建集团应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经质证,青建集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联众公司与青建集团分别为两个不同的企业,是否唯一股东不代表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如果认为两家公司属于财产混同,唐宝新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据,不能否定青建集团的法定权利。对证据二,以(2014)青民一初字第123号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青建集团的公章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字是后签的,这个是维修补偿协议,不是劳务合同。青建集团是总包方,联众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双方应就工期质量向业主承担共同责任。谢军的签字并不能代表青建集团,只能是对工程质量作出维修的承诺。谢军与青建集团的关系应以生效的法律判决和合同为准。青建集团提交谢军于2014年8月25日在崂山区法院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明确载明,谢军、青建集团及联众公司三方的关系,证明谢军认可其系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质证,唐宝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谢军并未否认其是青建集团的负责人,与唐宝新主张并无矛盾。二审中,唐宝新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联众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个人社保关系及第八分公司负责人、黄岛分公司、胶南分公司负责人及其他该公司管理层的个人社保关系,以此证明联众公司与青建集团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青建集团不同意唐宝新该调取证据的申请,认为唐宝新应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该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无关;唐宝新应提交证据证明青建集团与联众公司存在混同。本院审查认为,联众公司高管人员及相关公司人员的社保关系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故,本院对唐宝新的该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宋波诉青建集团、联众公司、谢军主张钢材款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4)即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建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宋波钢材款225974.72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宋波对联众公司、谢军的诉讼请求。青建集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2民终301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众公司、谢军支付宋波钢材款225974.72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宋波对青建集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由青建集团总承包,青建集团承揽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联众公司,谢军系联众公司驻王家官庄工程项目经理,谢军作为联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使用宋波的钢材,并以联众公司谢军项目部的名义向宋波出具工程结算单,系代表联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联众公司承担。因此,联众公司应支付宋波钢材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谢军自认联众公司将分包的工程承包给他,谢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与宋波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谢军也认可宋波所供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并与宋波进行了实际计算,向宋波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应视为谢军对该债务的确认。因此,谢军应当共同向宋波支付钢材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同时认定,尽管《王家官庄旧村改造1#、2#、3#、4#楼土建维修补偿协议》上,在青建集团处有谢军在负责人处签字,但该协议发生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之后,且该协议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以此来推定谢军具有代表青建集团的外在表象。谢军的行为对青建集团不构成表见代理。案外人杨丙先诉青建集团、联众公司、谢军主张PVC管货款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4)即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建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丙先PVC管款225912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杨丙先对联众公司、谢军的诉讼请求。青建集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2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众公司、谢军支付杨丙先PVC管款225912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杨丙先对青建集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与(2016)鲁02民终3015号民事判决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青建集团应否承担唐宝新劳务费的连带清偿法律责任;2、谢军应否承担支付唐宝新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唐宝新与青建集团、联众公司、谢军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唐宝新完成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后,由谢军为唐宝新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谢军系联众公司驻王家官庄工地项目经理,谢军作为联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联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联众公司承担。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谢军为唐宝新出具劳务费结算单,应系代表联众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联众公司承担。对于唐宝新提交的《王家官庄旧村改造1#、2#、3#、4#楼土建维修补偿协议》,该维修协议不足以证明谢军系青建集团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且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维修补偿协议不足以证明谢军对青建集团构成表见代理。青建集团代替联众公司支付唐宝新10万元劳务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谢军系青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唐宝新要求青建集团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且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唐宝新主张青建集团作为联众公司唯一股东和控制人,与联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分析,青建集团不应承担唐宝新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谢军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唐宝新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构成债的加入,谢军应当与联众公司共同向唐宝新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唐宝新要求青建集团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且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二、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宝新劳务费601780元及利息(以本金601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唐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谢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齐 新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