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饶晓章与费雨莹、夏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晓章,费雨莹,夏雷,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342号原告饶晓章,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费雨莹,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夏雷,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饶晓章与被告费雨莹、夏雷、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晓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贵芳,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雨莹、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晓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费雨莹驾驶被告夏雷所有的赣A×××××号小车沿赣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江南春晓”路段时,撞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饶建波)造成原告及饶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费雨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抚州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据了解,赣A×××××号小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一万元的治疗费,各被告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特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费雨莹、夏雷未作答辩。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应该核实事故车辆合格的情况下,我方承担保险责任赔偿;2、核减20%非医保,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3、原告的护理费按照私营居民服务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本省私营企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定残前一天;交通费10元一天,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应当还有居委会证明抚养关系,且被扶养人无收入的凭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我方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原告饶晓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抚州市东乡区岗上积镇水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饶木生的身份信息;2、费雨莹的驾驶证、车辆赣A×××××号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费雨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晓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抚州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抚州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5387.41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提出质证意见,对伤残鉴定中三期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上述鉴定期限过长,不予采信。该证据涉及的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费雨莹驾驶赣A×××××号小车沿赣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江南春晓”路段时,撞上前方由原告饶晓章无证驾驶的鑫旺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载饶建波)尾部左侧,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饶晓章及饶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费雨莹当日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饶晓章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饶晓章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7年1月17日,住院33天,住院治疗花费25387元,门诊治疗花费423元,医疗费合计25810元。原告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血肿;2、左侧枕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病情变化或无好转、出现新的病情,及时诊治;3、建议休息一个月(具体根据病情再做下一步决定),清淡饮食,戒烟酒;4、如出现任何药物不良反应,及时诊治。5、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医院电话。经原告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如下:饶晓章的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费雨莹垫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8000元。被告费雨莹驾驶的赣A×××××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夏雷。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雷的起诉。赣A×××××号小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原告饶晓章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饶木生于1947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父亲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饶建波花费医疗费8292元。本院认为,原告饶晓章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费雨莹当日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饶晓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费雨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雨莹驾驶的赣A×××××号小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费雨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按费雨莹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饶晓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25810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为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990元(33天×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057元(44868元/年÷365天×33天);5误工费,原告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5天,该项费用应为6928元(26620元/年÷365天×9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应为9128元(9128元/年×10年×10%),两项费用合计33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花费13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支持330元。以上合计76809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饶建波医疗费8292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饶晓章医疗费应为7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赣A×××××号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饶晓章医疗费7568元、护理费4057元、误工费6928元、残疾赔偿金33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6587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赣A×××××号小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饶晓章医疗费18242元(25810元-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20222元的70%即14155元;三、原告饶晓章返还被告费雨莹垫付医疗费7300元;四、驳回原告饶晓章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饶晓章70742元,扣除已付8000元,还应支付62742元;原告饶晓章支付被告费雨莹73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饶晓章负担346元,被告费雨莹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冬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嘉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