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何萍与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萍,重庆市长航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萍,女,汉族,生于1961年2月1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万良枢,男,生于1960年5月2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航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0、22、24号负1-32层,组织机构代码:67101818-0。法定代表人:王久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8日,住重庆市渝中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凡,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8日,住重庆渝中区。再审申请人何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长航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渝010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当引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意思,错误的认可并支持被申请人违背合同约定的价格,该价格是被申请方擅自提高标准之后的价格,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我们公司收取物业费是依据万州区发改委印发的[2011]47号《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金泉阳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并不存在申请方主张的擅自提高价格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审依据该合同第六条“以上收费标准由乙方自行经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的约定,判定被申请方依据物价部门审批后的价格收取物管费及相关公摊费用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驰审判员 陈 实审判员 张兴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