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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武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武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武治,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朔县,现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武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武治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潘武治在其居住的阳朔镇蟠桃路141号楼梯口,用一把水果刀,对被害人李某1颈部、头部进行划、捅,还对被害人李某1的头面部实施踢、踩,致被害人李某1构成轻伤二级。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武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武治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武治与被害人李某1同住在阳朔镇蟠桃路141号的一栋楼内,被害人李某1一家住在三楼,被告人潘武治住在一楼。被告人潘武治因下水道堵塞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一家产生矛盾,2017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潘武治在楼梯口,持一把黑把头的水果刀对抱着小孩刚下楼的被害人李某1的颈部、头部等处实施划、捅,还对李某1的头面部实施踢、踩,致使被害人李某1的颈部、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武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董某、李某2、高某、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朔)公(刑)鉴(伤)字(2017)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武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武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武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潘武治持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武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叶仕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