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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少波与张亮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波,张亮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6民初627号原告:张少波,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法定代理人:张某,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系原告张少波之父。被告:张亮波,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原告张少波诉被告张亮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美、高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波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房屋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偿金共计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因宅基地纠纷,被告手带电棒邀约张凤华等人冲进原告家对其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一千伏高压电棒将原告猛击一棒,致原告当场晕倒在地,至今神智时清时不清,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症。并将原告家正在施工的2.8米湿墙全部推倒,把师傅、小工全部赶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张亮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少波父亲张某称原告张少波患精神分裂症正在医院治疗,以原告张少波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张少波父亲张某在没有经人民法院认定、未取得代理资格的情况下,便以原告张少波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以原告张少波法定代理人身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爱美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