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崔某2、潘某、崔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2,潘某,崔某1,陈某2,黄某,陈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民初298号原告:崔某2,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潘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崔某1,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1,女,200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崔某2、潘某、崔某1诉被告陈某2、黄某、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某2、潘某、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2、黄某连带返还原告聘金人民币3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某1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陈某1认识后,原告支付三被告聘金人民币41.8万元。原告支付清聘金后,被告陈某1就到原告家生活,但其不愿与原告崔某1发生性关系。2016年农历8月20日被告陈某1擅自离开,至今不愿回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聘金,但被告拒不返还。综上,原告认为崔某1与陈某1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收取的婚约聘金应予以返还,被告陈某1系未成年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酌情请求被告陈某2、黄某返还聘金人民币3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1在到原告家生活后不久失联,公安机关已对陈某1的失联予以立案侦查,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某1在到原告家与崔某1共同生活时未满十四周岁,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的诉求可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2、潘某、崔某1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智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嫔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