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春波与刘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波,刘素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波,女,1973年3月3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胡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平,女,1965年8月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杰,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春波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利,被上诉人刘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为、吕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波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刘素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素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刘素平违约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依据《合同法》第115条,刘素平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同于违约金的适用,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具有惩罚性。一审法院以守约方是否具有损失为前提来判决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因为房屋的自然增值而免除刘素平的违约责任。刘素平辩称:刘素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春波的上诉请求。刘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春波返还购房定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4日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波系××号房屋所有权人。刘素平、王春波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含附件一、二),约定刘素平购买王春波××号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30万元;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附件一所列的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附件一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附件一《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空白。附件二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定金50万元整,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买受人以自行交接方式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250万元整;买受人通过银行资金托管的方式,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630万元整;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刘素平、王春波并于同日与北京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与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刘素平于2014年4月20日给付王春波定金5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给付王春波定金45万元。王春波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买受人刘素平交付的购买××号房屋的购房定金50万元整。2016年4月,刘素平将王春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春波继续履行刘素平、王春波间就××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刘素平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王春波名下过户至刘素平名下。王春波不同意刘素平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1、确认刘素平、王春波间就××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2月底解除;2、刘素平给付王春波违约金186万元。刘素平不同意王春波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17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刘素平与王春波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刘素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春波的其他反诉请求。刘素平、王春波均提出上诉,2016年11月30日(2016)京03民终字1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刘素平与王春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两审终审,现判决已经生效,但判决中并未涉及定金的处理问题,故刘素平单独起诉返还定金,并无不妥。现根据生效判决,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则上合同解除后,签约各方应回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现王春波认为刘素平有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无法认同。原因在于定金在性质上同违约金相近,其目的旨在保证守约方的利益,弥补因对方违约给守约方带来的实际损失。现生效的两审判决均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考虑房屋价格上涨的大背景下,王春波没有证明其因刘素平的违约行为受有损失,在本案中王春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综合整个合同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从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确定王春波退还刘素平定金50万元。针对利息问题,刘素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春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素平定金五十万元。二、驳回刘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素平与王春波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含附件一、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刘素平已经按照合同向王春波支付了定金。各方在庭审中明确,上述定金性质系履约定金。而上述合同中,针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同时约定了定金及违约的适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王春波于(2016)京0105民初17439号民事案件中针对刘素平的违约行为已经明确提出其因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案亦已对王春波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现王春波在本案中因相同的违约行为提出应适用定金条款,不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王春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