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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倪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倪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保健路八巷2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6061238-4。法定代表人:冯立繁,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欢,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欢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辉腾物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辉腾物流公司与倪欢并非是实质的劳动关系,辉腾物流公司的货物装卸工作都以外派形式雇佣厂家或商家临时工完成,并未对倪欢进行管理。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辉腾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606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改判辉腾物流公司与倪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倪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辉腾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倪欢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辉腾物流公司主张公司的搬运工作货物装卸工作都以外派形式雇佣厂家或商家临时工完成,并未对倪欢进行管理,双方并非是实质的劳动关系。对此,首先,辉腾物流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辉腾物流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倪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吴学工招聘并对其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在本案一审阶段,吴学工出庭作证确认其代表辉腾物流公司招聘倪欢并进行劳动管理及发放工资等。辉腾物流公司确认吴学工为其项目经理,且曾委托吴学工进行招聘员工的事宜。故应当认定吴学工的招聘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应由辉腾物流公司承担。倪欢在辉腾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且辉腾物流公司向倪欢支付相应报酬,可以确认倪欢在辉腾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名册由用人单位制作和保存,故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本案中,因辉腾物流公司不能提交职工名册,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确认倪欢与辉腾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辉腾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倪欢的入职时间,以及辉腾物流公司与倪欢均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何时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倪欢的主张,确认倪欢与辉腾物流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辉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