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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新友与李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友,李传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049号原告:王新友,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财,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王新友诉被告李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月期间,被告因承建广德县茅田村办公楼所需,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共计材料款19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至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温材料货款19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9000元并载明该款预计9月30日支付的事实被告李传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7月,被告因承建广德县茅田村办公楼所需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保温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材料款。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19000元,预计9月30日付。但到期后至今,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友与被告李传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却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9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财支付原告王新友货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李传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