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783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与启东赛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樊洪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启东赛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樊洪飞,陈春花,顾卫锋,翟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7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大兴镇。负责人:刘敏敏,行长。被执行人:启东赛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407室。法定代表人:樊洪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樊洪飞,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陈春花,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顾卫锋,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翟小华,女,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启东赛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樊洪飞、陈春花、顾卫锋、翟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启东赛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借款本金40万,支付利息18722.55元,并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樊洪飞、陈春花、顾卫锋、翟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启东赛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9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241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上海市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按月扣留被执行人樊洪飞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被执行人顾卫锋、翟小华已履行人民币20万元,不在追究二人担保责任。除外,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