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培方与刘熙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方,刘熙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562号原告:赵培方,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熙财,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培方与被告刘熙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被告刘熙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20时54分许,被告刘熙财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赵培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熙财负同等责任,原告赵培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刘熙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事故车辆系于波所有,被告刘熙财是于波雇佣的驾驶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刘熙财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薛馆路与箭吴路交叉路口(99KM+30M)处,与对行的原告赵培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熙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赵培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转入诸城慈海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肋骨骨折(右侧多发)、下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培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赵培方属二处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玖仟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根据原告赵培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赵培方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IX级伤残。于波系鲁V×××××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误工费18180元。4、护理费3858元。5、残疾赔偿金115118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53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30元。另查明,鲁V×××××号车辆车主于波(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2016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熙财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熙财负同等责任,原告赵培方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3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858元、鉴定费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200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该单位职工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80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司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5118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5307元。被告刘熙财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318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3858元、误工费1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673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5390元、残疾赔偿金283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5307元,由于波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32653.5元。因被告刘熙财驾驶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培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赵培方损失326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赵培方负担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