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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来福、魏炎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来福,魏炎娣,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748号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小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系该行清收事业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李来福,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魏炎娣,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李来福之妻。被告:李荣山,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李瑞丰,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李罗生,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农商行”)诉被告李来福、魏炎娣、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福、魏炎娣、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来福、魏炎娣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113953.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来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果业投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3.8%执行;并约定结息方式、罚息及保证条款等合同内容。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联保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前述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李来福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953.65元。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来福、魏炎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因其上述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要求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来福、魏炎娣、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来福与被告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四人经与原告安远农商行协商,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成员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80万元整(其中李罗生授信20万元,李荣山授信20万元,李瑞丰授信20万元,李来福授信2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2月17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且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若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来福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李来福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198‰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联保,借款用途为果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来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李来福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953.65元。被告李来福与被告魏炎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李来福还款还息明细表、结欠本息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来福等四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来福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来福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来福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用于果业,发生在被告李来福、魏炎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福、魏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为113953.65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198‰再加收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利率政策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被告李来福、魏炎娣、李荣山、李瑞丰、李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