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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先芳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芳,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74号原告:赵先芳,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沁馨园。代表人:范成明,经理。原告赵先芳与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5410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23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在图木舒克市商业步行街一楼60号购买商铺一间,面积68.36平方米。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代营合同》,约定,被告返租原告商铺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54108元。前三年租金162324元折抵原告房款,第五年租金被告应在当年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5410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德润房产图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代营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能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6号绿城花园步行街1-60号商铺,建筑面积68.36平方米,每平方米7519元,总金额513998.84元;付款方式:买受人总房款513998.84元已一次性全款付清。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代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其拥有的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6号绿城花园步行街1-60号商铺的全部使用管理权返租给被告,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使用,该商铺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图木舒克市商业步行街正式开业之日起即2013年5月1日开始给原告返还租金,返租期限五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保证每年按54108元税前租金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的租金即162324元,在原告交纳首付款时前三年的租金直接抵付房款,第五年的租金被告应在图木舒克市步行街开业第四年起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当年的租金54108元,依次类推,一年一付;返租期内无论被告的使用是否盈亏,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向原告交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应按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对该商铺已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代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商铺租赁代营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返租原告购买的位于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6号绿城花园步行街1-60号商铺五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54108元,前三年的租金直接抵付购房款,第五年的租金被告应在第五年起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当年的租金,即被告应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内将第五年的返租租金54108元支付于原告。原告对该商铺已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第五年的返租租金54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商铺租赁代营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即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内支付返租租金,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商铺租赁代营合同》约定,应付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32.4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54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先芳租金54108元;二、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先芳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以54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9元由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元(原告赵先芳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先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