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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苏某甲、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774号原告:杨某,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娅,个旧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某甲,男,1985年10月07日生,彝族,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个旧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某乙,男,1979年12月28日生,彝族,个旧传染病院医生,住个旧市。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娅,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45333.33元(133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08998.80元(28611元×20年×50%×2%×2%),交通费169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512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苏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个旧市卡房镇镇政府方向驶往个旧市卡房镇斗姆阁村方向,车辆行驶至省道212线k45+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人体损伤程度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脑外伤后颅骨缺如伤残等级为十级。苏某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和交通费已全部付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由其支付,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苏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由其独自承担责任。苏某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苏某甲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苏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个旧市卡房镇镇政府方向驶往个旧市卡房镇斗姆阁村方向,车辆行驶至省道212线k45+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苏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在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143.39元、交通费182元。被告苏某甲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原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体损伤程度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某脑外伤后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杨某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某脑外伤后颅骨缺如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苏某甲系听力壹级残疾的残疾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杨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合理?为此原告提交了证据: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三份,专家会检意见书一份,昆明五华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报告一份,云南省医疗费门诊收费单据20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眼睛受伤,因需到昆明治疗并产生医疗费共计1391.92元;2.交通费单据38张,拟证明原告因需到昆明等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696元;3.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评定情况,误工期评定为34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他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4.原告工资证明及个旧市卡房镇黄润选厂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在昆明进行的治疗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并且其中有部分在卡房镇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乘车时间与治疗的时间大部分不相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产生营养费,护理期限应该只计算住院的56天;证据4中工资证明记载了原告系临时工,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000元,而应该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遭遇车祸致颅脑外伤住院出院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门诊随诊”,且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原告到相对来说医疗技术更强的昆明市医院门诊就诊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在个旧市卡房镇卫生院的诊断未提交相关诊断依据,产生的医疗费用80.8元不应支持,其他医疗费用根据票据金额共1313.1元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的诊断和2016年11月28日在昆明五华区人民医院进行的诊断情况,考虑原告颅脑损伤需要人照顾的情况,对此期间产生的两人两次往返昆明的合理交通费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2016年8月30日由个旧到蒙自北站转乘火车到昆明两人共计127元,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8日乘汽车往返昆明两人共计414元,在9月2日检查完毕后返回个旧未见相应票据,对于此费用酌情按照个旧至昆明汽车客运全票价110元计算两人费用为22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761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其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不合理、陪护期只应计算住院的56天的请求未提出反证,也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苏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个旧市卡房镇镇政府方向驶往个旧市卡房镇斗姆阁村方向,车辆行驶至省道212线k45+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苏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是造车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在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143.39元、交通费182元。被告苏某甲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原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体损伤程度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杨某脑外伤后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杨某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某脑外伤后颅骨缺如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杨某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4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被告苏某甲系听力壹级残疾的残疾人。原告杨某系城镇人口。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3.1元;残疾赔偿金308998.80元,即28611元/年×20年x(50%+2%+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支付护理费的单据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实,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4200元(7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在城镇务工,具有劳动能力,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00元(100元×340天);交通费761元,上列费用共计35917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撞伤原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甲虽系听力壹级残疾的残疾人,但并非智力残疾,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案中可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乙作为被告苏某甲的兄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民事监护责任。对原告杨某主张由被告苏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主张被告苏某乙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甲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13.1元、残疾赔偿金3089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761元,共计359172.9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元,由原告杨某预交,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