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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凤英与李修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凤英,李修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60号原告:姚凤英,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清,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凤英与被告李修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被告李修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元,车旅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下午三时许,被告李修清将家中的木料杂物堆放至原告姐姐刘凤云家有争议的自留地上,原告和姐姐刘凤云发现后上前将杂物进行搬移,在搬移过程中李修清家的狗跑出来将原告咬伤,受伤后原告到新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了狂犬育苗,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受到了惊吓,同时由于狂犬疫苗病毒潜伏期长,危害性严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综上所述,被告家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修清辩称:答辩人李修清家饲养的狗,在事发当天一直拴在屋内,根本没有咬伤原告,原告被狗咬伤与答辩人无关。事实上,2017年5月13日下午,答辩人带儿子在家睡觉时听见外面的响动声后,发现原告与刘凤云在扔答辩人家的木材,答辩人遂出来制止,期间,答辩人的狗一直拴在家的防盗窗上没有出来,而当时却有其他数条狗(包括答辩人邻居家的狗)在现场周围走动,原告在搬移木材时,被别人的狗咬伤,却栽赃到答辩人身上,是不是在原告回家拿手机的路上被狗咬伤,这些情况都有可能。但无论如何,答辩人饲养的狗平时都是拴着的,且当天答辩人的狗也一直拴在屋内,不可能咬伤原告。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下午,原告与刘凤云发现被告李修清家旁边的空地(该地双方存有权属争议)堆放有木料和杂物,于是两人将这些木料搬移,被告李修清出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姚凤英被狗咬伤,后到新宁县疾控中心治疗。原告共花费治疗费1569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元、车旅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关键是谁家的狗咬伤了原告,从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和案发地点来分析判断,应是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虽提供了一组照片,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在事情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证据不足,原告被狗咬伤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凤英医疗费10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修清负担200元,原告姚凤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