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曾坤源与曾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坤源,曾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866号原告:曾坤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新,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曾宝,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曾坤源与被告曾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坤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新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宝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宝限期内付清搭建厂房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八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给原告曾坤源;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搭)建被告在五华县河东镇幸福山的一栋钢结构铁皮瓦厂房,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搭建厂房所用的材料规格、计款标准以及工程日期等,进场时由被告付了三万元预付款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搭建好以上铁皮瓦厂房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结算搭建工程款,且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约二十三万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计)。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曾宝在第二次庭审口头辩称,1.当时5%利息是年息;2.工程款已支付3万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原告曾坤源为乙方,被告曾宝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在五华县河东镇幸福山的一座铁皮房,约定了材料规格、计价方式、工程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的铁皮房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建设。庭审中,原告认为铁皮房总价款按如下方式计算:天面518平方,每平方300元,计155400元;墙身总共784平方,每平方60元,计47040元;三扇电动卷闸门,每扇2000元,计6000元。总共是208440元,除去预付款3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178440元。对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认可上述平方数及单价,但不认可三扇电动卷闸门6000元,确认仍欠工程款应为172440元。原、被告双方对铁皮房的完工及交付的时间主张不一致,原告认为是2016年10月15日完工即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作证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搭建好且在月底交给被告使用。原告申请的另一证人李某2作证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底搭建好,但对被告何时使用该厂房表示不清楚。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约完工且存在飘雨进水问题,其未对该厂房进行验收,但确认于2016年12月9日开始使用该铁皮房至今。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的证人李某1和作证认为被告是租赁其公司的土地,而其公司又是租赁曾某的地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去其他地方承揽所以导致延期完工3个多月并出现了航吊事故。被告申请的另一证人曾福英作证认为在6月份看见有人在搭建铁皮房,12月9日搭建铁皮房的那个人送了航吊给被告,后来出现了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条款“付款方式进场付叁万正(30000)工程完工一次付清,时间为最多一个星期,如甲方没有付乙方工程款按工程款并利息5%计。工程日期8月28日-9月6日完工(含雨天、停电)超出一天罚款1000元”。被告认为上述利息5%,是指年利率5%,而原告认为是月利率5%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对因原告逾期完工造成其的具体损失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核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要求对违约款项进行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价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三扇电动卷闸门6000元应计入该铁皮房价款中,故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铁皮房价款172440元。虽然被告认为该铁皮房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未完工,但被告确认于2016年12月9日开始使用该铁皮房至今,故应视为被告已经对该铁皮房验收接受。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有两项:一、何时完工?二、双方各自违约如何计算?一、何时完工?对于完工及交付时间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李某2都认为铁皮房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份。证人李某2作为一名参建的工人对工期应该是比较了解的,其认为完工时间是2016年10月底,为公平起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现有举证确认这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2016年10月31日为完工日期。被告虽然认为原告并未完工,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又实际使用至今,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各自违约如何计算?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的约定及前面所述的理由,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着违约行为。首先是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完工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价款172440元,即被告应于2016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价款172440元。虽然被告认为是合同上的约定是年利率5%,但从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5%;另外从原告对被告违约即延期完工每日扣1000元的约定来看,从公平角度也应是月利率5%。延期付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确属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相关规定,调整为月利息2%。其次是原告对被告的违约问题,《合同》虽然约定工期含雨天和停电,但事实上雨天与停电原因确实会导致工期延误。另外被告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因延期完工造成有具体的实际损失。综上,从公平角度,本院对原告因延期完工对被告违约金调整为以总价款172440元的20%为限即为344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铁皮房的价款172440元给原告曾坤源。二、原告曾坤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4488元给被告曾宝。三、被告曾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付铁皮房的价款的利息(以本金172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给原告曾坤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曾坤源负担1045元,被告曾宝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