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浩、孙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浩,孙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震,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浩因与被上诉人孙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浩与孙震之前并不相识,胡浩系安徽华浩广告公司法人,孙震系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告策划部负责人,双方因广告业务而相识,其通过孙震的介绍先后与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若干广告合同,后孙震要求胡浩给其一定数额的回扣,胡浩被迫答应根据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后孙震被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解职,孙震找胡浩索要以前承诺的回扣,胡浩答应广告款到账后支付,孙震担心胡浩反悔,提供打印好的借条让胡浩签字,因此双方并无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孙震索要回扣显属不当,双方的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该笔非法债务,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到滁州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后,滁州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该笔款提出,交胡浩好友瞿某支付给孙震。孙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孙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浩借款本金42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胡浩出具《借条》一张给孙震收持,载明:本人(借款人)胡浩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今向(出借人)孙震借到现金人民币4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此后,经孙震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浩从孙震处借款人民币42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孙震,胡浩不积极偿还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孙震要求胡浩清偿借款本金42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42000元×10%),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胡浩虽辩称案涉款项系回扣且已给付孙震,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且孙震亦不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震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人民币46200元。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7.5元,由被告胡浩负担。二审中,胡浩提供如下证据和证人证言:1、网上银行查询明细表一份;2、申请证人程某和瞿某出庭作证,证据用于证明滁州华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滁州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后汇入6万元,程某扣除了一部分管理费和税费后交给瞿某52000元,后胡浩安排瞿某将其中4万元取出交给孙震,本案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孙震质证意见,其没有收到4万元,两名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不是事实,且两名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是还孙震的钱,而是还别人的钱,不能达到胡浩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因孙震不认可收到瞿某交付的4万元,且孙震未出具收具,故不能证明孙震收到瞿某交付的4万元,对胡浩在二审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孙震与胡浩之间是否存在42000元的借贷关系,胡浩是否应当偿还42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胡浩于2016年1月20日向孙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胡浩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今向(出借人)孙震借到现金人民币4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胡浩上诉称本案涉案借款系其给付孙震的回扣款,且该笔款项已于2016年12月底安排瞿某支付给孙震,因为碍于情面不想把双方关系弄僵,故支付40000元时未让孙震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胡浩称本案借款为回扣款的依据不足,且胡浩支付给孙震40000元后既未将借条收回,也未让孙震出具相应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胡浩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没有充足的依据,且按照借贷合同的日常交易习惯来说,不论涉案款项属于何种性质,胡浩在支付相应的款项后,都应让孙震出具对应的收条或将涉案借据收回,而胡浩未能举证以上两点,胡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借据不收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胡浩只凭两名证人的证言难以达到其上诉主张,故对胡浩称其已偿还本案借款4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浩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偿还孙震的42000元借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胡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胡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禹茜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