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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350上海赐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赐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50号原告:上海赐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5层C区573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985弄15号福克斯商务连锁大厦1号���232室。法定代表人:任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338号。法定代表人:严祖光。原告上海赐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仁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赐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赐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885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陆续签订16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计价值78856元的滚珠丝杆、直线导轨等货物,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计付款2万元,余款58856元未付。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1800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博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赐仁公司向博大公司供应直线导轨、滚珠丝杆等产品。博大公司通过传真向赐仁公司发出购销合同,列明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赐仁公司确认后将产品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货后1日内支付,关于违约金约定为超过应付日期后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后赐仁公司共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78856元,博大公司在国税部门对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2016年9月29日博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万元,余款58856元未付。赐仁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赐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物流公司送货通知单、银行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赐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赐仁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赐仁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博大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赐仁公司可以要求博大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8856元。赐仁公司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按照未付货款的30%左右计算违约金,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赐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程序上及实体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赐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56元。二、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赐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2元,由温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建洪代理审判员  吴 赟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