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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翟永华与吕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华,吕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520号原告翟永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吕桐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翟永华诉被告吕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桐江给付原告煤款48873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给被告供煤,并将煤拉运到被告指定的呼市煤场。2015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共欠原告煤款和垫付利息款488738元。欠款至今尚未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其所请。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欠条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及垫付利息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翟永华给被告吕桐江供煤并将煤拉运到被告指定的煤场。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煤款236738元,及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两笔利息款216000元和36000元,共计48873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翟亮清煤款贰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捌元整,原来煤款596738元,还了360000元,余款236738元,其中翟亮清2012.6.27号垫付利息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其中翟亮清垫付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合款肆拾捌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欠款人吕桐江。2015年11月3日”。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而且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所出示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翟永华于2011年期间,先后向被告吕桐江供煤并将煤拉运到被告指定的煤场,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煤矿236738元,及欠原告为被告垫付两笔利息款216000元和36000元,共计488738元,该买卖合同成立,结算明确。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数额为482670元属于计算失误,经庭审中计算实际欠款为488738元,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翟永华作为出卖人已将被告购买的煤交付予被告并为被告垫付利息款,被告吕桐江应承担给付原告煤款和垫付利息款的民事责任,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对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和垫付的利息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翟永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翟永华可以随时向被告吕桐江主张权利。被告吕桐江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永华煤款及垫付利息款488738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荣审 判 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贺国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