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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戢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房县城关镇八里村12组的家中往房县三鑫科技有限公司行驶,行至三鑫公司附近路段时,因路面维修砂石较多,戢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滑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驾驶人戢某甲受伤。戢某甲将此事告知在三鑫公司上班的父亲后将摩托车骑回家中,随后步行前往修路的项目部要求赔偿,项目部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戢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306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情说明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戢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富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检测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章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