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秦明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明河,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明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明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4时30分许,在东平县商老庄乡秦楼村“海田活鱼店”内,被告人秦明河与庞某因送鱼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秦明河持舀网子将庞某的左胸部打伤。经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庞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秦明河经东平县公安局商老庄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主要事实。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秦明河与被害人庞某达成谅解协议,由秦明河赔偿庞某经济损失50000元,庞某对秦明河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明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舀网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褚某、贾某的证言,现场笔录,事发现场的监控光盘、舀网子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明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秦明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明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