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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7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善高峰自润滑轴承厂、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高峰自润滑轴承厂,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善高峰自润滑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镇西路11号。被执行人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金巢开发区纬二路。申请人嘉善高峰自润滑轴承厂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总计1193888.1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嘉善高峰自润滑轴承厂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嘉善高峰自润滑轴承厂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高峰自润滑轴承厂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嘉善高峰自润滑轴承厂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