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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182号罪犯王某某,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曾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1981年8月19日被原通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经审理查明,该犯是老年犯,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一次(即2016年11月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二十四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