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等诉赵某某、李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赵某某,李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008号原告:李某1,男,195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奎香,女,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2,男,194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3,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4,男,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5,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江,锦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某6,男,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被告赵某某、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崔长江,原告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江,李某2、李某4、李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被告李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五原告父母遗留的房产:坐落在某某乡某某村李家的四间砖石结构平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在1993年与1999年相继去世,老人生前居住在自己房屋,由六个儿子共同赡养,因被告当时没有房屋居住,所以和二老共同居住(被告赵某某系二老的七儿媳),二老去世后,我们找过二老的房屋执照没有找到,并询问过被告,被告赵某某说可能丢了,因为没有房屋执照,所以此房屋一直没有处理,在今年我们兄弟几个商量处理此房时,才得知我们应继承的遗产被二被告私自处理了。处理程序的第一步被告窃取了遗产标的(房屋执照),第二步非法改为李某7的名下(李某7是赵某某原来的丈夫,现已离婚20年之久),第三步顺理成章的把此遗产房屋改为李某6名下,也就是赵某某与李某7的法定继承人,续而李某6又把此遗产标的转卖他人,所以诉讼到法院,索要自己应得到的遗产。被告无权处理此遗产,理由有三:1、此遗产是父母留给六个儿子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应由我们共同继承。2、被告赵某某因与继承人李某7离婚多年,所以被告更无权处理此遗产。3、被告伪造窜改了继承标的,违法了继承法第一章第七条第四款,所以无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继承五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坐落在某某乡某某村李家的四间砖石结构平房。二、剥夺被告的继承权利,由五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1997)黑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支付赡养费的收据,拟证明五原告共同赡养父母。二被告辩称,五原告所诉争的坐落在某某乡某某村李家的四间砖石结构平房并不是五原告父母的遗产,因为在1992年五原告的父母健在时,该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赵某某的丈夫、李某6的父亲名下,所以从1992年开始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是李某7的财产,并非五原告父母的财产,也就是说在1992年所诉争的房屋已经不是原告父母的财产,那么,不管是1993年五原告的父亲去世还是1999年五原告的母亲去世时,该房屋都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该房屋并非五原告父母的遗产,五原告请求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8和王某某遗嘱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老人由六个儿子共同赡养不属实,同时证明在1992年5月两位老人已经立遗嘱,将本案争议房屋给李某7及妻子赵某某,五原告没有对父母进行赡养义务;2.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房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1992年5月五原告父母立遗嘱之后的9月该房屋已经过户到李某7的名下,此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某7;3.〔1999〕黑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999年被告赵某某与李某7离婚时该房屋已确认为赵某某与李某7的共有财产,即不是五原告父母的财产,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9年赵某某与李某7离婚时是法院对该房屋确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8(1993年去世)与王某某(1999年去世)生前共有七名子女即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7(曾用名李树立,2010年去世)、李某9(已故)。被告赵某某原系李某7妻子,被告李某6系赵某某与李某7之子,李某7、赵某某二人于1999年10月30日经黑山县人民法院〔1999〕黑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7离婚。二、婚生女儿李娜随原告一起生活,李某6随被告一起生活。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四间房屋,西侧两间归原告所有,东侧两间归被告所有。四、债务1000元由原告偿还。”另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黑集建(1992)字第xxx号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李树立。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此房屋是其父母遗产,同时黑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胜利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均将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记载在李某7(李树立)名下且黑山县人民法院〔1999〕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为李某7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原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