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昀阳与上海付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魏福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昀阳,魏福军,顾伟,上海付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664号原告:江昀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福军。被告:顾伟。被告:上海付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付。原告江昀阳诉被告魏福军、顾伟、上海付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昀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被告魏福军、顾伟、付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来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昀阳诉称,原告系从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个体户。原告与被告魏福军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魏某某系被告魏福军的弟弟。被告顾伟系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603室”)业主,被告付芸公司系专业的装潢公司,为被告顾伟装修房屋。2016年10月29日,被告魏福军电话联系原告称1603室要装窗户,被告魏福军本人在外地,让原告与魏某某一同上门帮忙安装窗户。原告到现场后,被告付芸公司的工作人员指示原告将铝合金窗户安装在厨房尽头的矮墙上,但未告知离厨房尽头一米左右的楼板上有一个窟窿,造成原告摔下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被告顾伟及付芸公司将厨房原先设计予以变更,在窟窿未补好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三被告也无人对原告加以提醒,导致原告摔落,三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魏福军系原告的雇主,被告付芸公司是原告提供安装门窗的间接的接受人,被告顾伟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24.97元(含救护车费、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50元。被告魏福军辩称,原告系被告魏福军雇佣的工人,被告魏福军按300元每天与原告结算工资。被告魏福军和付芸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魏福军从付芸公司处接了1603室安装铝合金窗户的活,双方按照一般的市价结算,未签订合同,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事发当天被告魏福军派原告和魏某某去安装窗户,该系原告第一次去1603室,事后得知原告受伤。事发前量窗户尺寸的时候付芸公司的人确实告知过被告魏福军有个窟窿,事发时被告魏福军在外地,也没和原告说过有窟窿的情况。现被告魏福军作为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魏福军认为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到有窟窿导致摔伤,被告顾伟及付芸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与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被告顾伟辩称,被告顾伟确实要求付芸公司在装修时将厨房外墙拆除、把挑空平台圈进去作为厨房的一部分。被告顾伟是事后才知道原告受伤。被告顾伟与付芸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将1603室的装潢全部包给了付芸公司,装潢包含铝合金窗户的安装。1603室的装潢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但还有部分尾款未与付芸公司结算。被告顾伟并不清楚付芸公司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给了被告魏福军来做,被告顾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芸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2016年10月29日受伤的事实。被告付芸公司根据顾伟要求,装修时将阳台外面的平台都圈进去作为厨房的一部分,事发时厨房阳台与挑空平台之间有个窟窿尚未来得及补上。据在场的工人说,当时原告一手拿着窗户,一手拿着手机在看,是原告自己不注意才导致摔伤。被告付芸公司和顾伟签订了装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之后被告付芸公司将铝合金门窗的定制工作交给魏福军,由魏福军负责安装,双方价款已经结清。至于魏福军安排谁来安装门窗被告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魏福军通知后和案外人魏某某前往1603室安装厨房尽头的铝合金窗户,安装过程中,原告从16楼厨房的空洞摔到15楼平台后受伤。事发后,原告共住院10天,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324.97元(含伙食费180元)。2017年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昀阳因故致左侧第7、8、9肋骨等损伤,其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被告顾伟与被告付芸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由被告付芸公司负责1603室装修,装修包含铝合金窗户的安装。之后被告付芸公司将铝合金门窗的定制安装工作交给被告魏福军负责,并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系被告魏福军雇佣的工人,被告按300元每天与原告结算工资。装修中,根据被告顾伟的要求,被告付芸公司将厨房阳台外墙拆除、把挑空平台圈进去作为厨房的一部分。事发前厨房阳台外墙已经拆除,阳台外墙和挑空平台之间有一个长方形空洞尚未填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现场图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一,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接到被告魏福军通知至事发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魏福军安排,报酬系与魏福军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与魏福军之间的关系符合临时雇佣的法律特征。第二,根据本院查明,可以确定被告付芸公司与被告魏福军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付芸公司在拆除阳台外墙后,未及时将空洞填平,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对原告尽到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付芸公司应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顾伟作为房屋业主,擅自破坏房屋原本结构进行违章搭建,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在施工时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具体的劳务内容、侵害行为后果等因素,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魏福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付芸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顾伟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3,144.97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分别确认1,350元、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参考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认10,7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159.97元。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魏福军承担70%的责任即20,412元,被告付芸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2,916元,被告顾伟承担10%的责任即2,9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昀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412元;被告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昀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16元;被告上海付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昀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16元;四、原告江昀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8元,由原告江昀阳负担720元,被告魏福军负担178元,被告顾伟负担25元,被告上海付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